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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
    江鑫源

  • 原告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495號原 告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鑫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淇生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江鑫源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江鑫源」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經查詢原告之代表人乃為「蕭妤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則原告以「江鑫源」為法定代理人恐於法不合,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江鑫 源」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即符合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確認原告起訴之真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若原告欲委任「江鑫源」為訴訟代理人,則須提出委任狀,並應由原告於委任狀上委任人之簽名欄位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始生合法委任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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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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