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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0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緯
被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基於互信原則於113年7月4日達成口頭協議,被告請原告協助「桃園捷運綠線GD04A標-G15、G16站(高架站)防災計畫書審查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23日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會議,系爭工程雖為整體報告委託,但其工作內容具章節式明確劃分,雙方於113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確認執行項目為「第四章4.1~4.4」與「第五章5.1」之特定內容,並於報價單按站別計價,每站報酬20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16日、17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雖未簽訂正式合約,然因被告表示有期中報告之期限壓力,原告因而應被告之要求,於113年8月16日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作(包括公共設施數量檢核與逃生避難計算、G15站公共區避難計畫、G16站公共區避難計畫等),並於113年9月9日將相關資料提供專案團隊,其中原告已完成(⑴第四章4.3「避難計畫(含人流模擬分析)」、⑵第四章4.4「防火避難規劃(含NFPA比對)」,而上述章節屬報告核心技術性項目,具明確交付成果與計算分析內容,可獨立使用於報告中,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相對之工作報酬40萬元,並不以全案完成為前提。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報價單及後續實際之履行行為(如期中報告送交、技術章節撰寫)等,足以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並依法具有拘束力,惟被告竟於事後將原告踢出LINE群組。

㈢雖系爭工程未簽訂正式合約,但原告仍指派人力投入系爭工程規畫,亦投入相當成本及專業資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口頭承諾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完成技術性主體章節,成果具專業性與獨立交付價值,佔整體約90%,原告得請求合理對價,並無違法或逾越契約範圍之處。因此,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應按比例支付相應報酬費用36萬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被告之行為僅為要約之引誘,故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並無理由:

⒈113年7月間,被告之合作夥伴林同棪公司得標承攬「桃園捷運綠線GD04A標」工程(下稱桃園捷運綠線工程),將其中防災計畫、消防逃生計畫、綠建築計畫建築設計部分請被告協助,惟原告並無防災計畫、消防逃生計畫之經驗,經由林同棪公司之承辦人介紹下得知原告,被告遂與原告聯絡共同商討後續合作事宜,因工程時間緊迫,原告亦願意配合。系爭工程被告係協助支援林同棪公司,對於是否認可原告之報價並無決策權,仍待林同棪公司核可原告之報價單後,原告始得承攬系爭工程,故兩造磋商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而原告並無任何承諾之餘地,原告所寄送報價單之行為,方為要約,須待被告及林同棪公司核可後,兩造方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會討論合作事宜,惟事後經被告與林同棪公司就原告提出之報價討論後,林同棪公司認為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價格太高,故決定由林同棪公司自行處理防災計畫、消防逃生計畫,被告便通知原告無法繼續合作而終止作業。原告認為兩造於113年7月11日已就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⒉又兩造間根本未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所委託,並於113年7月15日透過LINE確認執行項目,惟該指示原告工作之人,係林同棪公司之蔡小芳,並非由被告所指示,則本件何來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況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至少須有「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兩造間並未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並無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該條之適用應係承攬契約有明確約定工作得分部交付,且有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方有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報酬之依據為原證3之報價單,其上並無任何分部交付及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之約定,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

⒉承攬契約之報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原告自承其工作並未完成,則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稱其工作已完成90%,惟於原告自行整理之表格,其應完成之部分共有5個章節,其僅有計算兩個章節之一部,剩餘章節皆未完成,況該兩個計算章節完整版共有60多頁,原告僅有計算約20頁之期中報告,是否有完成90%之工作,亦屬有疑,且該計算之20頁大多數為公式之套用,屬準備工作無法計價,原告所提出之期中資料,並非已完成之工作,故原告所述其有完成約90%之工作云云,不足採信。故縱如原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其應不得請求36萬元甚明。

⒊本件原告於其準備狀先稱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是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為前提,而後又稱被告已終止承攬契約,其邏輯顯然自相矛盾,況如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則被告亦未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何來終止?原告如何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本案自無民法第511條終止之問題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3年7月間,林同棪公司得標承攬「桃園捷運綠線工程」,將其中防災計畫、消防逃生計畫、綠建築計畫建築設計部分由被告承攬,被告為林同棪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因原告並無防災計畫、消防逃生計畫之經驗,經由林同棪公司之承辦人葉小芳介紹下得知原告,被告遂與原告聯絡共同商討後續合作事宜,因工程時間緊迫,兩造於113年7月4日達成口頭協議,被告請原告協助「桃園捷運綠線GD04A標-G15、G16站(高架站)防災計畫書審查作業」(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報價,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119頁)。

㈢原告公司人員於113年7月23日參與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專案會議(主席:被告公司梁協理),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會議內容略如下:

⒈本案水星需協助事項:

①2站防災計畫書。

②消防防火避難逃生計畫(彙整由TYLin處理)。

⒉預計12月掛件。

⒊排除條文需由正堯建築師檢附提供。

⒋後續合約與正堯簽訂。

⒌目前圖說還在整理中,整理後會再提供。(總經理崔朝陽簽章)。

㈣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交系爭工程期中資料,有原告提交之期中資料、兩造LINE通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76、15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㈡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㈠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綜合兩造之陳述,兩造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進行情形略如下A表所示。

A表:

㈡依上述進行情形,兩造於113年7月4日達成口頭協議,被告請原告協助「桃園捷運綠線GD04A標-G15、G16站(高架站)防災計畫書審查作業」(系爭工程),並邀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參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範圍,被告公司梁協理於113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明確表示原告工作內容為①防災計畫書審查及②消防逃生計畫書,並於113年7月15日LINE請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原告於113年7月16日、17日分別就上開2項工程提出報價;113年7月23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會議,被告公司梁協理於會議中再次確認原告公司工作內容為①2站(G15、16站)防災計畫書及②消防防火避難逃生計畫【彙整由TYLin(林同棪公司)處理】;而就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於113年7月16、17日提出報價單報價後,被告就原告之報價未曾為價格不合理之反應,更通知原告參加113年7月23日系爭工程之專案會議,被告公司梁協理於會議中再次確認原告之工作範圍,且向原告表示「後續合約與正堯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報價,故而為「與正堯簽訂」書面合約之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價格已為合意,且事後原告依指示實際履行系爭工程項目,並於113年9月9日提出系爭工程期中報告資料等情,已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後續雖未簽署書面契約或回簽報價單,均無礙兩造承攬契約之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報價單未獲林同棪公司同意簽章,兩造承攬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報價須經林同棪公司核可始予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3年8月16日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包括公共設施數量檢核與逃生避難計算、G15站公共區避難計畫、G16站公共區避難計畫等),其中原告已完成⑴第四章4.3「避難計畫(含人流模擬分析)」、⑵第四章4.4「防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期中資料僅20餘頁,而完整之期中資料有60餘頁,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摘要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4日 被告請原告協助「桃園捷運綠線GD04A標-G15、G16站(高架站)防災計畫書審查作業」。 ①本院卷第169頁  兩造人員通訊  截圖。 ②本院卷第197頁  被告言詞辯論   意旨狀。  2 113年7月10日 兩造召開起始會議,討論工作內容及分工配合方式。 卷P125、163頁通訊截圖。  3 113年7月11日 被告公司梁協理透過LINE通訊明確表示原告公司工作內容為: ①防災計畫書審查。 ②消防逃生計畫書。 本院卷P127、165頁通訊截圖  4 113年7月15日 被告公司梁協理LINE請原告就上開2項工作內容提供報價。 本院卷第165-167頁通訊截圖。  5 113年7月16日 原告針對第1項「防災計劃書」提出報價單。 本院卷第23-25頁 報價單  6 113年7月17日 原告針對第2項「消防逃生計畫書」提出報價單。 本院卷第27-29頁 報價單  7 113年7月23日 原告公司人員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討論會議,會議內容如下: ⒈本案水星(即原告)需協助事  項:  ①2站(G15、G16)防災計畫書  ②消防防火避難逃生計畫【彙   整由TYLin(林同棪公司)處   理】 ⒉預計12月掛件。 ⒊排除條文需由正堯建築師檢附  提供。 ⒋後續合約與正堯簽訂。 ⒌目前圖說還在整理中,整理後  會再提供。 (總經理崔朝陽簽章) 主席:被告公司梁協理(本院卷第21頁會議記錄 )。  8 113年8月29日 原告公司人員加入系爭工程大群組。葉鈺山建築師提供G15、G16期中報告的階段設計方案Cad圖說檔案,並表示本階段期程比較趕,下週就需要完成,請協力團隊多多幫忙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通訊截圖。  9 113年9月9日 原告提交期中報告資料 本院卷第157頁LINE通訊截圖 10  113年9月某日 被告將原告公司人員退出群組。 本院卷第385頁LINE通訊截圖
   火避難規劃(含NFPA比對)」,並於113年9月9日將期中報告資料提供被告審查,被告收受期中報告資料後,未就期中資料之內容為任何不當或不足之異議,應認被告已受領該期中報告資料,原告已完成該階段工作,應可認定。參依被告之協力建築師葉鈺山於113年8月30日LINE通訊內容「本案兩站(G15、G16),依照本章節範本製作的期中階段報告請在下週五之前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通訊截圖),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分階段、分部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完成部分之報酬,核屬有據。
   惟查,被告受領原告提交之系爭工程期中報告資料後,被告未進一步提供必要書圖文件以供原告進行後續彙整作業,且未再予明確指示踐行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113年7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彙整由TYLM(林同棪公司)處理」,是尚不能以林同棪公司彙整後之報告資料,遽認原告未完成期中報告資料。再者,被告受領期中報告資料後,未再提供資料指示原告踐行作業,且逕將原告公司人員退出系爭工程LINE群組,併自承向原告表示「該合作無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可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交之期中報告資料尚不完整,然其後被告未進一步提供必要書圖文件供原告進行後續彙整作業,亦未再予明確指示踐行作業,且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所失利益36萬元,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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