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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艾波數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傑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馬立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波數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公司)前邀同被告馬立驥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內連帶負責,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現為年利率2.723%),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艾波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萬15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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