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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紹瑜

  • 原告
    胡秋男
  • 被告
    胡再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胡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5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5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內部工項(詳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房屋共有人之被告給付施工費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內部工項之夾層及隔間為違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拆除復原、因違建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損失租金46萬2,500元、因系爭房屋施工期間造成之影響,反訴被告曾對外領 取補償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應歸屬反訴原告,反訴與本訴主張之內容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同一工程衍生,應認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反訴,反訴被告以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抗辯,然前案判決所處理者,乃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89頁),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則反訴被告稱本件反訴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稱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慧真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於111年4月1日,訴外人冠輝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建設)欲在系爭房地之鄰地興建房屋,經鑑界發現系爭房屋越界至鄰地,被告竟私下與冠輝建設協議,進而拆除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增建之牆壁,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完整性遭到破壞,進而崩塌,為免造成更大損害,原告經何慧真之同意,而對於系爭房屋牆壁與衛生下水道、廁所等進行修繕與補強,工程內容包含外部工項(針對外牆進行修繕,即外牆復建,修繕方式為透過C型鋼骨及防水工 程去修復外牆,施工期間為111年5至6月,非本件請求範圍 )及內部工項(為既有內部設施修復,包含修繕衛生下水道、水管拉遷、水路再行申請、重建浴廁、重建內部隔間之牆壁、鋁門、燈、吊飾等,施工期間為111年5至12月),其中內部工項之施工費用高達50萬2,621元,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負擔25萬1,311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同意或知悉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任何修繕,亦未授權或委託處理,原告施工屬單方行為,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拆除工程,實際係由原告開設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施作,原告並向冠輝建設收取20萬元作為使用人補償,原告既為承攬人並收取對價,自無可能主張為被告墊付款項,原告與冠輝建設協議已明載需回復建物至可使用狀態,並確保防水與結構安全,原告既為承攬人,自應對工程瑕疵與損害負責,卻反稱工程造成損害需被告分擔費用,實屬矛盾,又原告自稱為系爭房屋現使用人,進行修繕實際為自身使用需求,所主張有益管理根本不成立,被告更因原告長期占屋不還,另提民事訴訟(即前案事件),足見雙方並無合作關係,又原告進行之工程尚包括屋內興建夾層,該夾層在拆除前原本不存在,且夾層及隔間施作均屬違建,自非合法之管理行為,再原告提出之原證19-1至19-3並沒有看到任何電線因拆除工程需要重新配置電表與電箱;原證19-4、19-5也沒有辦法看出原本就有水管管路,且該管路就在冠輝建設土地中或在左邊牆面,照片中應是重新增加的水管,原告提出的內部工項包含廁所、室內配件、松質地板、裝設日光燈具、興建隔板、夾層、清潔雜物,皆沒有舉證為外牆拆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而必要之復原工程,原告係基於自身利益,且違反本人之意思,施工又屬違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何慧真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 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又何慧真並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亦有何慧真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是 原告自得以使用權人之身分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使用。又系爭房屋之鄰地由冠輝建設興建房屋,並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嗣兩造分別與冠輝建設達成協議,而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由冠輝建設委託原告經營之順展公司進行牆面拆除、修補(即所謂外部工程),有協議書、工程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頁),應堪認定。 又上述外部工程,原告主張又係再委由訴外人三峰工程施作,並提出順展公司現金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63頁),雖原告與冠輝建設所簽協議書載「為現使 用人胡再黃自行雇工拆除越界房屋,並回復至可使用且兼顧安全及防水之狀態,冠輝建設同意支付27萬元之工程費」,然越界建築應由越界者負拆除義務,此所謂「回復至可使用且兼顧安全及防水之狀態」,理應僅含越界牆面拆除牆面之回復,若越界牆面拆除造成房屋原水電管線破壞而須重新架設,則應由越界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始符合上開協議書之真意。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 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系爭房屋既為原告配偶何慧貞與被告共有,原 告就系爭房屋亦未為事實上占用,所為即非全然出於自益、自用之動機,則原告若有為修繕行為,應認原告應具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 2.原告內部工項施作之夾層、隔間非有利於被告本人: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違章建築乃主管機關可 隨時拆除之地上物,其存續處不確定狀態,縱然該地上物得供使用,但該等物品違反法秩序,除依前述規定應負擔罰鍰外,又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負擔拆除費用,於客觀上而言 難認屬有利之狀態。查原告施作之內部工項中包含①房屋內部隔間、②房屋內部夾層,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398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0頁、166),而該等 地上物,均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違建物應予拆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6999號函、北市都建字第1126157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3、255-257頁),是原告主張之內部工項中,有關隔間及夾層部分,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人,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亦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3.內部工項其餘支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 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為一整排牆面,此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1頁),其拆除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不可謂不大 ,查系爭房屋施作外部工項前,因越界牆面遭拆除,已致磚牆梁柱裸露,有外部工項施作前照片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1-23頁),再依系爭房屋111年4月初之照片,即可見系爭 房屋之電表、電箱位於左側越界之牆面上,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17-219頁),可見其電線、電表均有重新拉線、設置之必要;再於111年4月中系爭房屋拆除左側越界牆面時,電表旁可見水管管路,而111年5月中至6出 之施工過程中,亦可見水管占用鄰地,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1、223頁),可徵系爭房屋之水管管 路有拆除重新牽線之必要。再系爭房屋之拆除,亦導致後方化糞池需重新施作,亦有施工照片可按(見北簡卷第24-27 頁、本院卷第79頁),再水、電、廁所設施為人類生活基礎設施,系爭房屋原既已有水、電,則原告施作之內部工項僅係將原有設備恢復功能,應屬有利於被告。 ⑵再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遷讓房屋事件,承審法官曾於 113年9月30日前往勘驗,依勘驗照片可知系爭房屋電力、燈具完整、有獨立電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03頁),顯見現場水電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則該等設備之完成,應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被告。 ⑶被告雖辯稱內部工項對其並無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前案事件,業如前述(起訴日:111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04頁之起訴狀),可徵系爭房屋對被告尚有相當之使用利益,被告因而提起前案訴訟。再前案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3年9月30日前往勘驗,發現該處有被告、被告之子胡育誠收受郵務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及私人信件之文件散落於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97-101頁),可見被告未曾放棄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殊難想像被告不願放棄系爭房屋之使用,卻又主張不願接受原告施作水、電設施之利益,則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被告具有正常使用、利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應認系爭房屋施作前述水電相關設置,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4.查原告就內部工項,係自行僱工並購買材料(包含五金雜貨、矽利康、砂石水泥、燈管等),有各項材料之支出證明及順展公司內部由工頭白武雄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9-120、本院卷第65-73、211-215頁),共計花費人工25萬550元、材料雜項支出25萬2,071元(合計50萬2,621元),就該等支出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辯 稱此僅為順展公司內部支付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 ,然原告既已提出妥適之證據證明其支出,被告若認不可採信,則應提出反證彈劾之,然被告並未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可採。惟上開支出中包含隔間、夾層之花費,隔間、夾層之施作屬不適法無因管理,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無意享有該利益(見本院卷第167頁),則隔間、夾層 之花費應予扣除,然隔間、夾層之花費實已混合於前述單據費用之中,其中夾層部分,經原告另行訪價,另有廠商願意以3萬6,657元之代價施作夾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然就隔間部分,原告表示已無法自總花費中 細分(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不得已僅能依現有資料為 論斷隔間之費用數額,考量隔間及夾層施作材質、成本應屬相近,隔間之花費宜以夾層之成本估算,其中夾層面積為21平方公尺,而隔間面積為9平方公尺,然包含屋頂在內有4面,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255-257頁),則隔間4面之面積估算應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9×4=36),則以夾層估算隔間之成本應為62,841元(計算式:33,657×36/21=62,841),則夾層、隔間之成本應 自總花費中扣除,為403,123元(計算式:502,621-36,657-62,841=403,123),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20萬1,562元(計算式:403,123×1/2=201,562,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本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無因管理部分既經本院判決有理由,不當得利則不另為認定。 ㈤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依前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北簡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562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7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反訴原告係委由冠輝建設進行拆除,但冠輝建設1周後就拆除工程與自稱現使用人 之反訴被告簽約,由反訴被告僱工拆除,但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私自增加夾層與隔間供自己使用,顯屬違建且超出當初與冠輝建設約定拆除之施工範圍,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出租,上開違法增建迄今已存在3年1月,反訴原告本可將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出租,因上述增建導致無法出租,受有46萬2,500元(計算式:25,000×37×1/2=462,500)之租金損失,另夾層違建拆除與復原費用預估為15萬元,亦應由原告給付,上開兩筆款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又反訴被告以現使用人身分與冠輝建設協議自行收取補償金20萬元,名義為現使用人在施工期間造成影響的補償,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將應歸還不動產所得利益1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500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夾層興建除有利於兩造使用以外,更有益於何慧真、胡修豪、胡育誠等人使用,坊間對於平房之興建亦屬常見,且本無損害前述等人之意思而興建,自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況系爭夾層既已修復多年,至今未行拆除,且於此期間反訴原告及其兒子均有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卻遲於前案起訴後(111年8月2日)長達1年半載,始突然於112 年8月23日報拆夾層,顯見其有益使用後,一反前詞與使用 狀態,始為訴訟翻異前詞,難謂可採,縱認系爭夾層應予拆除,亦應由建管處之違章拆除大隊為之,並由行政機關酌收費用,本訴原告既無支出,亦無代墊,另兩造均無違反建築法規之主觀意思,反訴原告又何得以請求之?另該等損害應屬乃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故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責任成立範圍之因果關係,反訴原告稱其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云云,然其就系爭房屋僅有2分之1所有權,若未經何慧真同意出租,應屬無權處分,其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陳稱存有夾層即無法出租一事,顯屬胡謅,有夾層即無法出租嗎等語,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6萬2,500元之租金損失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出租乃管理行為,共有物之出租自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查系爭房屋乃何慧真與反訴原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均未過半,是反訴原告本無以自己意思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反訴原告又未提出何慧真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明,難認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再者違章建築出租於社會上比比皆是,難謂房屋存在違建即導致無法出租,反訴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與駁回。 ㈡夾層、隔間之違建拆除費15萬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查前揭夾層、隔間均屬違建,且均經主管機關責令拆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6999號函、北市都建字第1126157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3、255-257頁),夾層、隔間之施作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且為對系爭房屋財產權之侵害,倘未自行拆除,主管機關即可施行強制力拆除之,然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房屋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前,反訴原告僅係負擔拆除之公法義務,尚未有何實際損害發生,僅主管機關或反訴原告實際拆除後,始有損害發生,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補償金10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領之利益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而言。查反訴被告與冠輝建設簽署協議書,上載「為補償甲方(指反訴被告)施工期間所受影響並敦親睦鄰,乙方(指冠輝建設)同意支付甲方20萬元之補償金,於前項工程完成施作且無待解決之事項支付」,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此乃反訴被告與冠輝建設間就系爭房屋拆除越界建 築之約定,反訴被告既基於與冠輝建設間之約定受領補償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至於反訴原告身為房屋共有人,冠輝建設卻未與反訴原告協議給予補償,與反訴被告受領之利益無關,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萬2,500元、15萬元、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9,5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 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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