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范國毅
- 被告
- 袁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6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萬4062元自民國114年7月7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31、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因其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即原告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被告前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就醫看診。詎被告持金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朝原告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原告受有左頸部0.5公分刺傷。又被告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後朝原告揮舞,原告壓制過程中因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20元,又因眼鏡壞掉無法開車及休養後回新店工作,從新竹住家往返新店支出搭乘計程車共4000元,並經耕莘醫院醫囑建議休養一週受有薪資損失1萬65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52萬4062元(3520+4000+16542+50000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6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萬4062元自114年7月7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8月1日下午,於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遭被告持尖頭剪刀刺擊,原告壓制過程中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有原告報告單(偵字卷第6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1、57頁、簡字卷第66頁)、黃煌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2頁)、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6頁)、人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54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審易卷第125-139頁)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附表(下同)欄位1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共3520元,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兩造間上開衝突發生後,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及人文中醫診所就診,均經診出受有系爭傷勢(簡字卷第54、66頁),同年10月29日起原告因左側手掌第二掌指關節扭挫傷至適康復健科診所執行復健治療至114年1月22日(簡字卷第46頁),又原告於114年3月4日前往黃煌富身心診所就診,自述因113年8月初於執勤時發生上開事件,出現創傷症候群現象、焦慮等語,經診斷受有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簡字卷第42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院所醫療單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核屬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需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5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攻擊而使配戴之眼鏡損壞,113 年8月1日從新店戒治所回到新竹住處買眼鏡,8月8日從新竹住處回新店戒治所支出計程車資共4000元等語。查原告於事發當日配戴之眼鏡因被告之行為毀損,有眼鏡毀損照片及驗光所單據(簡字卷第68-70頁)可按,衡情原告因之無眼鏡輔助,行動自有不便,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住所之必要等語,非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回新竹住家休養後,回新店戒治所上班搭乘計程車,據原告所稱早上7、8點就要到新店戒治所等語(簡字卷第30頁),因原告工作性質特殊,對於時間上之規劃及進行較為嚴謹,早上7、8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復有其不便,其搭乘計程車上班應認有其必要。又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單據2張(簡字卷第40頁)共計4000元,其請求交通費用4000元,自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耕莘醫院醫囑建議休養一週受有薪資損失共1萬6542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雖經耕莘醫院建議休養一週(簡字卷第66頁),然原告自陳其是將可以排休的日子集合起來休養,排休期間是不能夠轉換為薪資的等語(簡字卷第82頁),又稱任職之新店戒治所並沒有扣薪水等語(簡字卷第30頁),原告既為依法排休,則輪休之日亦無薪資之損失,是縱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休養而輪休乙事屬實,仍難謂係因系爭衝突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萬6542元,尚嫌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器械故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情節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告行為情節非輕、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程度,及因之所受精神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23頁、簡字卷第72頁)、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8萬7520元(醫療費用3520元+交通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之113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52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耕莘醫院 113年08月03日 180元 一般外科 簡字卷第62頁 540元 急診 簡字卷第64頁 113年08月09日 230元 一般外科 簡字卷第60頁 113年08月15日 420元 一般外科 簡字卷第60頁 適康復健科診所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01月22日 1,300元 簡字卷第50頁 114年06月16日 50元 簡字卷第48頁 150元 簡字卷第44頁 人文中醫診所 113年08月08日至114年06月16日 650元 簡字卷第56頁 合計 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