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陳紹瑜
- 原告徐子涵
- 被告錢慧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徐子涵 被 告 錢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因為住在臺中市,到院開庭路途甚遙為由,請求採取視訊方式審理,有原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徵詢再原告意見,原告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 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 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要將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則需改期審理,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量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錢慧宇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目的,亦應能預見一次申請大量門號交付他人,將便利該人用於不法用途,即使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後,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易發」之人使用,該「周易發」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系爭門號及訴外人盧珮勤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謊稱註冊其提供之投資黃金網站並依指示投資有獲利,須支付擔保金、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月7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 平門市,使用「ibon繳費服務」購買金額20,000元之虛擬幣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內,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及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㈢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被告年逾60,比起年輕人更應有豐富社會經驗,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使用,必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當然會被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犯罪後掩飾不法行為,甚至便利犯罪,仍特地申辦系爭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乃對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度漠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依上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給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是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遂行詐騙原告之重要一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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