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謝富來
-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余彥鋒、蔡宏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余彥鋒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雲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宏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其中新臺幣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余彥峰負擔;其中新臺幣4,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蔡宏沛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鋒如以新臺幣1,0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宏沛如以新臺幣30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余彥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蔡宏沛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余彥峰應給付原告305,0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宏沛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有任一被告於304,000元之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審酌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是基於與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宏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彥峰於113年7月11日9時06分起至113年7月12日2時26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訂有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尚欠有租金9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未清償;而被告余彥峰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遭警方盤查並因 涉犯毒品罪嫌而當場遭警方逮捕,其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竟未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即將車輛交由他人即被告蔡宏沛駕駛,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2日1時13分時於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大橋上往南港方向發生交通事故,因其未通報即離開事故現場,原告委由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回,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成為重大事故車,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而系爭車輛市價約為450,000元,原告出售後所 得金額為151,000元,故系爭車輛有299,000元之價值減損。㈡被告余彥峰因違反租賃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蔡宏沛使用,除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使用里程費外,並應賠償拖吊費、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共305,078元;被告 蔡宏沛駕駛系爭車輛發生前開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與拖吊費共30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彥峰則以:我到警察局後有把我的包包交給蔡宏沛,但系爭車輛一直停留在原處,我沒有叫蔡宏沛去移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宏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彥峰之部分:得請求租金及使用里程費1,078元。 1.原告得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租金970元及使用里程費108元。⑴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條款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甚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1日9時06分起至113年7 月12日2時26分止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尚有租金9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尚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契約 條款、車輛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租金9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均屬有據。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拖吊費5,000元及車輛未經修 復之價值減損費用299,000元。 ⑴按「乙方(即被告余彥峰)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略)…㈨未經甲方事 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余彥峰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時駕駛系爭車輛因涉犯毒品罪嫌而遭警方逮捕,至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07分開完偵查庭後,始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而請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8頁);而於被告余彥峰遭逮捕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乃於113年7月12日1時13分時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未通知原告即 離開現場,原告因而委由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回等情,則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余彥峰依上開約定應賠償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及拖車費用云云。然查,被告余彥峰於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既係處於遭逮捕之狀態,則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人顯非被告余彥峰,自難認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可言;且依被告余彥峰於本院乃陳稱:當時我在警察局把我的包包交給被告蔡宏沛,系爭車輛就一直停在原處,我沒有叫被告蔡宏沛去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僅足認定被告余彥峰有將包包交 付給被告蔡宏沛之事實,然從單純交付包包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余彥峰有何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蔡宏沛使用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彥峰有何將系爭車輛交給他人駕駛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9,000元及 拖車費用5,000元,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1,078元(計算式:租金9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1,0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㈡被告蔡宏沛之部分:得請求304,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余彥峰於租用系爭車輛後,乃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時因涉犯毒品罪嫌而遭警方逮捕,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余彥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警察局將包包交給被告蔡宏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鑰匙於被 告余彥峰遭逮捕後,乃是交由被告蔡宏沛所持有;系爭車輛嗣於113年7月12日1時13分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參諸全鋒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拖吊報修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知當時打電話給拖吊公司之人雖自稱其為駕駛人「余燕峰」(音譯),然其所提供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70年9月9日」均為被告蔡宏沛之個人資料,有被告蔡宏沛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余彥峰於交付系爭車輛鑰匙給被告蔡宏沛後,導致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打電話給拖吊公司之人確為被告蔡宏沛無訛。 3.又依被告蔡宏沛於報修之電話中陳稱:系爭車輛是卡在汽車道與摩托車道中間的墩等情,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蔡宏沛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確有駕 駛不慎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宏沛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50,000元,有權威車訊443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若經修復所需之費用為247,610元,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於未經修復之狀態下直接出售,所得金額為151,000元,則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即450,000元 ,扣除該車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金額151,000元之差額即299,000元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認定,而被告蔡宏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請求被告蔡宏沛賠償299,000元,堪認有據。 5.又被告蔡宏沛因過失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拖車費用5,00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宏沛賠償該拖車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宏沛給付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9,000元及拖車費用5,000元,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彥峰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乃分別於114 年3月11日、114年10月31日對被告余彥峰、蔡宏沛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5頁), 則原告向被告余彥峰、蔡宏沛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11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亮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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