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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損害賠償(交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春風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方強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被告
郭國俊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史介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9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萬961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2061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3公里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訴外人朱國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因車輛送修之修復費用134萬2061元之損失,又車輛進行之維修,對原告而言並未獲得額外利益,且功能上亦無增加,故無須折舊,如認為需要扣折舊,主張工資、材料、稅金等部分,不在折舊範圍。原告另支出貼膜費用6萬元。又原告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共222萬2061元(134萬2061元+6萬元+80萬元+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又貼模費用根據透沛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沛斯公司)回函,僅有報價,實未施工,原告該部分主張無理由。又原告車輛經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公會)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僅60萬元,原告提出之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之依據,並不可採,原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2萬元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114年8月8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1-33、49、129-141、257-267頁,卷二第9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一第57-80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等語。然原告車輛因在系爭事故中遭撞損而需更換之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更新零件後,衡情較系爭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自應計算折舊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2)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稅前金額為127萬8153元(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對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未予爭執,可認均為修復原告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又上開稅前修繕費用包括工時費即工資21萬254元、材料費106萬7899元。材料費中含噴漆材料費用2萬8224元,有出具系爭估價單之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回函可憑(本院卷二第59-60頁),此一費用性質乃屬耗材,認不列入折舊範圍,所餘103萬9675元(106萬7899元-2萬8224元),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車輛係於9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本院卷一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03萬967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萬3968元(103萬967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萬254元、漆料費用2萬8224元,無庸折舊,計算含稅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5萬9568元(【103968+210254+28224】×1.05)。

2.貼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車輛貼膜費用6萬元,固據其提出透沛斯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然車輛鍍膜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並非全部車輛均有施作,一般車輛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尚難認本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不予認採。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並提出汽車商業公會113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45頁)為證,此雖為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取得資料,然係參照原告車輛之車籍資料即車輛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參考依據,依市場交易行情價格,予以鑑價,並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車訊價格資訊,以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有汽車商業公會回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55頁)。本件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再送請汽車保養公會鑑定,該會認原告車輛經碰撞修理後折損差額為約60萬元左右(本院卷二第107頁)。而汽車保養公會係依據本院檢送全卷資料(本院卷二第85頁),審酌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以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上開碰撞修復後折損價格之鑑定(本院卷二第107頁)。基上,可見汽車商業公會及汽車保養公會所憑鑑定基礎均為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及估價單顯示之修繕情況,基礎實為一致,並皆已說明鑑定所據,衡以無證據顯示上開2公會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等所作成之鑑價結果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而汽車在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標準,既前揭2公會所憑鑑價基礎相同,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上述2鑑定結果之平均值70萬元(【80萬+60萬】÷2)定之,應為適當可採。

4.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將原告車輛送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2萬元乙節,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7-48頁),雖此筆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而汽車商業公會之鑑定亦經本院認作評估原告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損害衡量基礎之一,是原告前開支出,自為證明損害賠償範圍所必要之支出,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7萬9568元(車輛修繕費用35萬956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83頁)翌日即11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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