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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劉道慈
被告
曹福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114年4月10日簽立靠行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於114年4月10日終止靠行合約,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7日歸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照1枚,爰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又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車輛車牌2 面及行照1枚,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已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上開訴訟目的無庸判決即已實現,則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上說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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