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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李陸華

  • 原告
    林心亭
  • 被告
    陳昱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林心亭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5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 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向該人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該人並強調此為「灰產工作」,要求被告持該工作機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群組,群組內除陳昱安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娛公子」、「馬邦德」、「桂林仔」、「阮今天硬明天」等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向「馬邦德」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張哲謙」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內「娛公子」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甚高報酬。被告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陸續以LINE 通訊軟體「艾蜜莉講股客服人員」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明麗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 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即依「娛公子」指示,先前往向「馬邦德」拿取偽造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名義製作之其上有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吳 雨芳」印文1枚、偽造「張哲謙」印文1枚,由被告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偽造以明麗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旋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峰門市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我可以賠償部分,賠30萬元太多,我只是單一的車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偽造印文及收據。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復向原告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5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 錄(偵字卷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偵字卷第25-33頁)、偽造之收據(偵字卷第37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5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 頁)翌日之114年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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