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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郭世隆

  • 原告
    楊紹堅
  • 被告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楊紹堅 被 告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世隆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萬明、陳錦隆、廖福桂、彭順康(下稱張萬明等4人)原任職於訴外人萬安國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及弘鎰清潔社,嗣於民國110年間,萬安保全公司、弘鎰清潔社與景美廣場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承攬合約書,萬安保全公司與弘鎰清潔社因此派駐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至系爭大廈服務,經合意再延長服 務至111年5月30日,而於111年5月30日屆至前,於111年5月26日被告曾召開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親眼見證訴外人張成君主持系爭會議,且含訴外人丁春生等其餘委員均無人質疑、否定張成君主任委員之身分,系爭會議上也未提及張成君請辭或改選新任主任委員一事,張成君既然為時任主任委員,其為維護系爭大廈社區管理事宜,故慰留駕輕就熟之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繼續為系爭大廈服務,遂由張成君 代表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與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捺印被告 大章簽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11年5月31日起仍繼續為系爭大廈工作,使服務不中斷,詎111年6月28日主任委員鬧雙胞,另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許進隆不承認系爭契約,在原告等人仍正常提供勞務之情況下,竟另以被告名義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簽署保全服務契約,形成兩組保全人員同時上班之狀況,其後張萬明等4人工作至111年7月底自行離職,原告則最後工作至111年8 月9日止。因為原告是組長,於張萬明等4人111年7月底離職時,原告先行墊付渠等薪資並獲張萬明等4人移轉之債權, 因而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加上張萬明等4人讓與之薪資債權部 分,共得請求278,8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先前提 起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訴訟,經本院認張成君無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而駁回,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又沒有義務,卻白白上了2個多月的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的工資(酬勞)新臺幣(下同)242,800元及原告的資遣 費36,000元;被告應給付自應領工資(酬勞)日到返還日止5%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張成君原為被告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4月1日始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第28屆之管理委員亦 同於111年4月1日上任,上任後決議不再與萬安保全公司續 約,並於111年4月28日例行會議招標,票選決議由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得標(服務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1年7月14日入駐系爭大廈執行保全勤務),嗣張成君因個人因素於111年4月28日例行會 議結束後,請辭主任委員,故111年4月28日後,張成君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但張成君未歸還大章,於111年5月17日臨時會議上提出欲令勤讚保全公司聘僱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之 臨時動議,惟為避免影響勤讚保全公司人事運用及釐清權責機制,投票表決結果為「3位不贊成留任、2位無意見」,張成君卻於111年5月26日系爭會議前,向原告表示欲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更於系爭會議上,要求就勤讚保全公司聘僱原告等人一案進行表決,俟投票結果為「5 位不贊成留任、4位贊成留任」後,原告即當場大聲咆哮,足 認原告等人已知勤讚保全公司將進駐系爭大廈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以及張成君無權代表之事,卻仍於系爭會議後之111 年5月30日,接受未經授權之張成君用印簽立系爭契約,被 告於111年6月1日得知後,即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3-27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要求張成君自負系爭契約報酬責任及交還大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改選許進隆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辭任主任委員後,雖對被告提起確認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0判決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又 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現在原告仍未甘服,復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既然為張成君私人所聘,有無確實從事所稱 工作,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亦偽造簽到表,縱使有確實執行保全或清潔服務,亦屬強迫得利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張成君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並無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一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辭之辭職書、LINE群組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及150頁),而張成君提起確認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268號決判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75頁),是 張成君於111年4月28日後已非被告代表人,應堪認定。又原告先前提出給付薪資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款項,然因張成君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被告又未決議授權張成君簽署系爭契約,簽署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並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判決及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在卷可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頁、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45號卷第23-33),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就①被告受有利益、②無法律上原因、③原告 則因此受有損害、④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被告爭執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是否確實提供所稱勞務,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提出「簽到表」之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63頁),惟被告答辯該「 簽到表」為不實偽造,並指出111年7月24日原告當天在警局,該日卻有原告之簽到,足見該簽到表都屬偽造等詞,就此部分,原告亦自承111年7月24日當晚確實人在警局,並稱為找人代班,但忘記找誰代班、且不知道為何該日簽署自己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可徵上開簽到表之正確 性確有疑義,本院考量簽到表僅需本人簽名即可完成,並無他人佐證,且簽名之人為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該等人欲自 行簽署簽到表以向被告求償,對自身利益非無偏袒可能,證明力本屬偏低,單以簽到表實無從證明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 確有於上載時間提供保全或清潔服務,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明確闡明本院上述心證,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張成君到庭作證、單以簽到表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如未能舉證,將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原告是否確定不再調查證據,然原告當庭陳稱「請法院就事實認定」、「不需要,上次法官已經問過被告,如果社區沒有保全如何運作」、「不要找人來作證,法院是最明智的,想給就給,不想給就不想給」、「直接照現有資料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而明確表明 不用調查其餘證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受有保全或清潔之利益,原告主張尚難證實。 ㈣縱認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提供保全、清潔 服務,惟按所謂「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縱使原告確實提供所稱勞務,被告受有利益,則就有無強迫得利等情,本院審酌如下: ⒈萬安保全公司及弘鎰清潔社服務至111年4月30日止,有該等公司、商號與被告簽署之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93頁),被告雖經合意再延長萬安保全公司及弘鎰清潔社服 務至111年5月30日,惟於111年4月28日被告之例行會議招標,已確定改由勤讚保全公司得標,有111年保全物業清潔公 司勞務採購案廠商得分統計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 ,上並有張成君之簽名),則被告主觀之計畫即為自111年6月1日起,不再接受萬安保全公司及弘鎰清潔社之服務。 ⒉被告管理委員會後亦未決議僱用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擔任保全 及清潔人員,縱使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原不知被告計畫,但 於111年5月26日系爭會議中,原告陳稱「我變成當事人了,不合法的會議把我開除了」等詞,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所稱當日就勤讚保全公司 聘僱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一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為不予留 任之決議等情,並非無據,更可見被告並無僱用原告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之計畫,且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張成君復稱「 最後一個重要的事情,就次當初我這個投的離職函.....我 的主委的資格是誰要來確定這件事情?.....」、「如果你 們就要把我fire掉,那我就追求我的行政訴訟」等詞,亦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221頁),顯見111年5月26日開會時,張成君是否仍為主任委員之爭議已然浮 現,張成君並稱將打官司解決,與會之原告則稱「開玩笑嗎?這樣好了,連主席是不是合法都不知道,結果開了一天的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是 原告已知悉張成君的主任委員身分有疑義,可預期張成君無代表被告之權,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張萬明等4人續任,後 多半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然原告與張萬明等4人卻仍於111年5月30日與張成君簽署系爭契約,則此事件之後續發展 對原告而言應屬可以預期。 ⒊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原應服務至111年5月30日止,卻於111年6月1日起仍堅持提供勞務,被告得知後,旋即於4日後之111年6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稱「台端(按:指張成君)既已無擔任本管委會主委,自無法對外代表本管委會處理事務,故台端未經本管委會多數委員之同意而自聘第三人為日夜班保全及清潔人員之行為,與本社區及本管委會無涉,請台端應自行給付工作承攬報酬予第三人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7頁) ,益徵被告並無受領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保全及清潔服務之 意,然原告及張萬明等4人仍繼續提供勞務;至勤讚保全公 司於111年7月14日入駐系爭大廈執行保全勤務,張萬明等4 人仍然繼續提供勞務至111年7月底,原告本人甚至工作到111年8月9日止,衡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原告與張萬明等4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形式上即表面上 被告雖似受有利益,然實質上卻係違背被告之意思,此種違背本人之行為,縱然被告因此受有客觀利益,然就被告主觀之經濟計劃而言,並無僱用原告與張萬明等4人,難認對其 整個財產受有利益,當屬強迫得利,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等服勞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受有客觀利益,惟已違背被告主觀上計畫,屬強迫得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勤讚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契約真偽,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職稱 薪資 請求及已受讓債權項目 金額 1 楊紹堅(即原告) 管理員 3萬6,000元/月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9日薪資 8萬5,500元 1個月資遣費 3萬6,000元 2 張萬明 管理員 3萬6,000元/月 111年6至7月共2月份薪資 7萬2,000元 3 陳錦隆 管理員 3萬6,000元/月 111年6至7月共26日代班薪資 3萬9,000元 4 廖福桂 管理員 1,500元/日 111年6月10日代班1日薪資 1,500元 5 彭順康 清潔員 2萬8,000元/月 111年6至7月共33日薪資 4萬4,800元 合計 27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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