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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5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陳華昌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定華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4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600元本息(含車輛修繕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附民卷第5-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本息(簡字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與同路段115巷交岔路口,原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起駛,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A車起駛進入北宜路一段南往北向外側車道,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肺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疼痛、行動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歷經長達3個月之治療,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依刑事判決原告是有身體上的損害,但只是皮肉傷,治療期間短,且於偵查期間原告也說他也在工作,沒有精神上痛苦,又當時我在前面,原告在後面撞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5-69頁),並有原告診斷書(他字卷第39-41頁)、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他字卷73-99頁、簡字卷第25-34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偵字卷第13-1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附民卷第23-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民卷第17-19頁)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474號(下稱刑案)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9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重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外表可見之擦挫傷多處外,另見肋骨骨折、內臟挫傷,受害程度難謂輕微,衡情原告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辯稱原告只有皮肉傷,仍在工作,無甚痛苦等語,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4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刑案中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27-131頁),(影片時間【下同】02:48:13)被告車輛原先停在新店區北宜路一段路邊,原告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而來;(02:48:16)被告車輛自路邊起駛(左轉方向燈亮起);(02:48:17)被告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兩造車輛碰撞等情,可見被告車輛自路邊起駛僅1秒鐘之時間即駛入車道,隨即發生事故。而據原告事故當下所陳:彼此距離約3公尺等語(他字卷第79頁),足信被告自路邊起駛當時,與自後來駛來之原告間距離已近,自難認原告有充足時間反應。而被告車輛自路邊停止狀態起駛,就四周車況之觀察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應認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由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原告機車先行,原告閃避不及,難認有何過失。系爭鑑定(偵字卷第13-15頁)及系爭覆議 (附民卷第23-24頁),亦為同一認定。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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