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 原告
- 林裕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萬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追加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及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段○號2752號房屋及同段85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權),查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共有人之一賴張菊枝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共有人之一賴淑媛於95年10月6日死亡,所遺之應有部分,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另原告追加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與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人數相符之繕本以供本院寄送。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及地上權目前仍登記在賴張菊枝、賴淑媛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自應追加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應就相關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始為適法,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系統表。 應完整記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人,並按該條各款順序逐一列載。 2 賴張菊枝、賴淑媛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係指全體法定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