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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告
楊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2年5月24日7時4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08元(含鈑金拆裝31,750元、塗裝32,014元、零件45,44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19、21至25、2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5月24日止,約使用7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5,44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544元,加計鈑金拆裝31,750元、塗裝32,014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68,308元【計算式:零件4,544+鈑金拆裝31,750+塗裝32,014=68,3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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