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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蔣矩任
被告
游仁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然經本院寄發調解通知至該址,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並未住於戶籍地,至於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亦因「查無此人」遭退信,且被告陳報其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巷00號」,有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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