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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紹瑜

  • 原告
    陳恬巧
  • 被告
    趙品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恬巧 被 告 趙品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6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RCX-513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3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22巷口時,因精神不濟之過 失,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汽車共四台,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評估,維修金額 超過修護完成後車輛殘值,鑑定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市場交易價格為430,000元,故報廢系爭車輛,嗣系爭汽車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予原告,並於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減損43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之租金150,000元,合計共58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及於113年5月26日23時18分許,因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但原告要求天價賠償,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已經判賠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被告因此已經給付2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一直告被告詐欺侵占,無所不用其極,還找人到被告住家恐嚇、騷擾、在社區內大喊被告是通緝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反之,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車禍後,於113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上載雙方因系爭事故,被告應為為期68期之支付,每期即每個月9日匯款13,660元至原告帳戶,支付至113年11月9日 後,可選擇一次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如不清償則繼續為上開約定之支付,另系爭車輛衍生費用,全由被告承擔等協議,足見被告針對所負賠償責任讓步、雙方協議賠償金額及分期清償方式,乃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被告未依「切結書」條件履行,原告自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合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27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當時是因為我開到新竹火葬場,我撞到四台車,當時那四台車臨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顯係因自身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為訴外人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被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之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司促卷第13-15頁)所示,系爭車輛遭撞擊,可見車體已明顯變形,受 損極為嚴重,有所需維修費用與其物價值顯不相當而欠缺實益之情形,被告固然辯稱原告要求天價賠償,惟原告仍將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維修金額超過修護完成後車輛殘值,且鑑定結果亦考量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而酌減,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司促卷第9-20頁),原告既已交由專業機構鑑定,則請求有據,並非價值不合比例,而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故原告選擇報廢系爭車輛,請求鑑定時價430,000元,應為合理。又車輛報廢仍有價值存在,則實際損失應 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扣除報廢價值後之餘額,原告提出之鑑定結果,已有車輛殘值即報廢價格30,000元可據(見司促卷第9頁),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計算式:430,000-30,000=400,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雖此筆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價值減損範圍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150,0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車輛租予被告,本可按月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然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告履行民法第432條第1項保管租賃物之給付義務給付不能,並使原告無法再收租而受有相關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告請求自113年10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總計150,000元(計算 式:25,000×6=150,000),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抗辯新竹地院已經判賠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被告 因此已經給付20,000元予原告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與被告相關之新竹地院裁判中,僅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戴明恩損害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關連,至於兩造間,除本件外,僅有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被告應係相互混淆,而將本院之支付命令誤以新竹地院所發,而縱使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原告已獲執行20,000元,然該等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系爭租約至113年10月15日之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之租金損失並無時間重疊,是所謂另已執行之20,000元云云,亦與本件無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告詐欺、侵占、找人到被告住家恐嚇、騷擾等情,與本件認定無關,被告如認涉有不法,可自行按法律程序救濟,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53,000元(計算式:400,000+3,000+150,000=553,000), 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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