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56號
- 原告
- 温智樺
- 被告
-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12 萬4040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下稱興隆路址),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訴前之111年4月25日已自興隆路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遷往當事人項所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自難認起訴狀所列興隆路址仍為被告起訴時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