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言語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並將原告及其親屬即被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臉書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多則言論,對原告構成誹謗、侮辱及言語性騷擾,並外洩原告個資,侵害原告名譽權,影響原告人際關係及身心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堂姊,被告因求學緣故,長年於泰國生活,經胞弟告知原告為使祖母搬離,於家中與被告之父親與胞弟有激烈口角,甚至對祖母咆哮並動手推擠胞弟,一時義憤而在社群平台發表情緒性言論,不爭執有對原告如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誹謗情事,但否認有言語性騷擾及洩漏個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
1.經查,被告於臉書公開社群平台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以「幹破霖娘肏雞掰」、「白痴」等羞辱性質之字眼辱罵原告,又以如附表3至4所示暗指原告外遇之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對原告名譽構成侵害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侮辱及誹謗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我姊姊曾經是個好女孩」之言論,並未包含對原告之具體羞辱語句,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情形;而被告所為如附表5、6所示之言論,均係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對話,不會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故亦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1.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等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
2.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言論,乃係以「我姐還沒長毛的嫩B我親眼看過」、「什麼時候再約一炮」等性相關之言論羞辱原告,違反原告意願,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堪屬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言語性騷擾,乃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個資,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其照片及帳號,洩漏其個人資料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供之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所公開之資料,乃為原告自行於社群平台公開之照片及所使用之帳號,且原告之帳號即是以原告本名作為其暱稱,故上開照片及帳號資訊均為原告已公開之個人資料,是被告轉貼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何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可言,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騷擾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僅有打2通電話給原告,並無為其他貶損名譽或性相關之言論,而打2通電話之行為,在一般常情,尚在正常社交活動之範疇,難認屬騷擾之行為,故尚無從認原告因此有何名譽受損、遭到性騷擾或個資外洩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原告受有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次數,且言語內容極具羞辱性質,對原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甚高,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依上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無從憑採。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頁數 原告主張遭侵害態樣 1 112年5月28日 於個人臉書公開原告之肖像,並記載「我姊姊曾經是個好女孩」 本院卷第15頁 洩漏個資、妨害名譽 2 112年5月28日 11時46分之6小時前 「幹破霖娘肏雞掰」 本院卷第15頁 公然侮辱 3 112年5月28日 19時41分之8分鐘前 「我姐還沒長毛的嫩B我親眼看過」 本院卷第17頁 公然侮辱、性騷擾 4 112年5月28日 20時之11分鐘前 「白痴」、「都該曉得自己的老婆最愛誰的屌吧?」 本院卷第17頁 妨害名譽 5 112年5月28日20時58分 傳送「什麼時候再約一炮」、「聽說你老公不太行」之訊息給原告 本院卷第19頁 性騷擾、誹謗 6 112年5月28日21時01分 傳送「還是你連孩子的爸姓什麼都不確定」、「笑歪你媽的肛門屁眼幽門括約肌毛」之訊息 本院卷第19頁 妨害名譽、誹謗 7 1112年5月28日 持續使用臉書打電話騷擾原告 本院卷第21頁 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