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陳紹瑜
- 原告陳柏翰
- 被告陳彥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模物館」購買商品卻沒有收到貨,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 訴(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公司】),然希佑公司目前無登記資產,致原告勝訴卻求償無門,基於原告購買商品是以網路訂單成立而進行轉帳、轉帳戶頭名稱為「陳彥霖的帳戶」,「模物館」至民國114年4月18日依然持續經營、經營時被告會以希佑公司客服名義回應問題、希佑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正常經營卻查無資產。簡言之,希佑公司經營者為被告、客服回覆為被告、轉帳戶頭亦為被告所有,名下卻無財產,被告濫用希佑公司法人格,致原告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起訴否認其法人格,請求被告返還貨 款213,461元及前案裁判費2,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8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轉帳資料、模物館商品販售網頁、LINE對話紀錄、希佑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判決、113年度店小字第590號、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案資料為憑,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在「模物館」網站購物,網站畫面並未特別顯示賣方為何人,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然「模物館」僅係網站名稱,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究竟係與何人構成契約,仍應視整體狀況而定,本院考量網站既顯示出售商品者為「模物館」,則「模物館」網站究竟係何人申請則至關重要,查「模物館」乃希佑公司於109年8月24日,在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WACA網路平台註冊之網路商店,其為希佑公司在該網路開店平台使用之品牌名稱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調查確認在案,則「模物館」網站應係希佑公司用以對外招攬買賣之管道,應認原告係與希佑公司構成買賣契約。原告固稱認為本件買賣相對人為被告,並指出「模物館」之客服回復為被告、匯款帳戶亦使用被告帳戶云云,惟小型企業由公司負責人回覆客人甚為常見,不能因此即推論契約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再查被告之匯款共8筆,其中6筆匯款至希佑公司帳戶、2筆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而非如原告所稱均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原告至「模物館」網站購物,賣方指定帳戶有時為希佑公司帳戶,有時為被告帳戶,可見帳戶之指定僅為賣方方便收款之用,並難用以認定期約當事人為何人,綜上所述,本件賣方應為希佑公司,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有限責任,例外使其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㈣查本件被告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主張否定希佑公司法人格,被告應返還貨款,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希佑公司經營者為被告、客服回覆為被告、轉帳戶頭亦為被告所有等云云,惟法人由自然人代為事實行為及代為意思表示,乃制度本質,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為濫用希佑公司之法人地位以脫免責任之不法行為,充分舉證,並以實其說,使法院獲致被告有何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心證,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模物館」為提供代購之國外商品予消費者訂購,商品經消費者訂購後,因非以現貨形式出售,尚需另由被告洽詢廠商、進行預購登記或另行支付運費、尾款,就商品到貨與否及到貨時間本即具有「不確定性」,並非蓄意為債務不履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綜上,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客觀上難認有達濫用法人制度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8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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