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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黃亭堯
被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移送),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回報,以認證、辦理遊戲平台「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會員,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周琳娜」向原告佯稱:須支付GASH遊戲點數始能外出見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共計40,000點(註:1點等同1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予詐欺集團,並儲值至系爭帳號,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GASH點數序號購買明細擷圖、影本及翻拍照片、系爭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ASH會員資料及儲值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10月22日公示送達計算20日即114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民國)
編號 儲值時間 GASH點數(1點等同1元,依訴外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順序排列) 1 110年12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0點 2 110年12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0點 3 110年12月15日23時36分許 1,000點 4 110年12月15日23時37分許 1,000點 5 110年12月15日23時36分許 5,000點 6 110年12月15日23時35分許 5,000點 7 110年12月24日41分許 3,000點 8 110年12月24日42分許 5,000點 9 110年12月24日43分許 5,000點 10 110年12月24日43分許 5,000點 合計  40,0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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