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莊竣存、曹瀞文
- 原告群逸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元璞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群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存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元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廖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簽訂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大)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及廢棄物之相關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被告則給付簽約款54萬元予原告,原 告施工後,系爭工程於114年2月初完工,並於114年4月11日驗收完畢,其中拆除之鋼構廢棄物,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賣得價金46萬3,082元,並於尾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應給付之 尾款為169萬6,918元(計算式:2,700,000-540,000-463,082=1,696,918),但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僅給付121萬4,625 元,尚有48萬2,293元未支付,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提出本件訴訟。系爭承攬契約中完全沒有約定被告 所稱之背靠背模式,只能看出施工範圍是甲方(按:指被告)與甲方業主(按:指宜大)拆除、工作內容的約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與業主全部的條件(包含所謂的單價、細項等金額)。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金270萬元,除此之外合約內並無其他計價方式,足見兩造應係簽定總價承攬契約,當初被告僅提供圖說,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竣存(以下省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稱謂)自行前往宜大查看,現場評估後回報270萬元可以承接,並未看過契約或其他文件, 兩造就設廢棄物並未有其他約定,此部分是被告與宜大自己的約定,與原告無關,莊竣存與被告承辦人桑郁杰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五金」,僅係指鋼構而不包含設備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為業界俗稱之背靠背模式,即被告承攬後,依照被告與業主的條件全部轉包給原告施作,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即可知悉,且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工作細項 及單價表,相關細項及單價表都是依據被告與宜大簽訂的工程契約(下稱宜大契約),而宜大契約第3條係約定總額結 算,並依實作數量增減,宜大驗收時減價27萬5,907元,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復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增減工作、 數量暨加減計費之權,是宜大前述減價27萬5,907元,於系 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應與扣除,如法院認為宜大契約第3 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無法作為減少工程款之依據,因原 告清運廢棄物之數量大幅減少,非雙方立約時所能預料,被告亦得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少工程 款;此外宜大契約第3條約定殘值回收金(包含鋼構剩餘價 值金、設備剩餘價值金,宜大契約標單中預估合計為92萬8,724元)應由廠商付給宜大,其中鋼構剩餘價值金結算時減 價為46萬4,968元,設備剩餘價值金則為20萬4,500元,原告係為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宜大契約中有關鋼構、設備剩餘價值金之約定,亦應直接適用於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得依與宜大之結算內容扣減上述剩餘價值金,則被告支付121萬4,625元後,應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計算式:2,700,000-540,000-275,907-464,968-204,500-1,214,625=0)。被告 投標宜大契約前,桑郁杰已於113年9月30日將設備剩餘價值清單傳送給莊竣存,所以原告知悉設備的剩餘價值金要交還宜大,桑郁杰更曾於113年10月21日告知莊竣存要繳回92萬8,724元,可見原告同意返還宜大92萬8,724元之條件,迄今 原告亦未說明設備廢棄物變賣價金之去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與宜大簽立宜大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宜大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工程,約定總價304萬2,624元;後兩造另於11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亦約定原告承攬宜大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及廢棄物之相關清運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就系 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已給付54萬元及121萬4,625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宜大114年4月11日驗收紀錄、宜大契約節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3 、107-111頁),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為270萬元,簽約時應給付54萬元,剩餘之216萬元待甲方業主(按:即宜大)給付被告全額 工程款後25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宜大已於114年4月11日驗收完畢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迄今已逾6月,衡情宜大應已支付宜大契約結算後之款項予被告,是系爭承攬契約前揭付款條件應已成就。 ㈢兩造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上方稱「茲因甲方(按:指被 告)委託乙方(按:指原告)承攬國立宜蘭大學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及廢棄物之相關清運工程,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以為雙方遵循依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文字核與被告及宜大簽署宜大契約之拆除標的物相同,另兩造約定施作之內容包含防溢座、圍籬、拆工、運走、土尾,有莊竣存與桑郁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桑郁杰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19頁莊竣存之陳述),莊竣存於本院稱:防溢座、圍籬、拆工、運走、土尾基本上就是被告承包宜大工程的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而被告亦於書狀中稱防溢座、圍 籬、拆工、運走、土尾實際上即為被告承攬宜大工程之全部工項(見本院卷第210頁),可徵被告向宜大承攬拆除契約 後,被告又將施作內容全數轉包予原告施作,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為「背靠背」模式,亦即被告與宜大間之權利義務,兩造間均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施作內容完全轉包,與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並不能畫上等號,雖證人桑郁杰(以下省略證人稱謂)於本院之證述附和被告說法(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然此為莊竣存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否 認(見本院卷第315頁),衡以莊竣存、桑郁杰各自代表兩 造執行契約,嗣後兩造發生爭執齟齬,莊竣存及桑郁杰所為陳述,自然各自偏袒自身所代表之一方,此為人性使然,亦使其等所述證據力偏低,本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背靠背」模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參以桑郁杰證稱:(問:上述所稱你當時的認知【即背靠背模式】,簽約時莊竣存或原告任何人員有跟你討論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可知桑郁杰所認知之背靠背模式,僅係其對契約之自我解讀,簽約時其與莊竣存根本未曾提出討論,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背靠背模式」、「權利義務完全比照宜大契約」或其他類似之文字,復觀被告所提出莊竣存與桑郁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討論,實而無法以桑郁杰之單方面證述而認定被告抗辯屬實,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應比照宜大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而定,而不能將宜大契約之內容理所當然適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 ㈣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範圍及內容:㈠本 工程之施工範圍詳如甲方(按:指被告)與甲方業主(按:指宜大)所簽契約約定拆除及工作內容,及經甲方指定之工作內容。㈡工程內容為本契約標的物之修拆除清運、廢棄物清理」、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項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 增減工作、數量之權,乙方(按:指原告)不得異議,其增減之工作數量按契約單價辦理加減計費,並酌予增減工期」,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既稱「施工範圍詳如甲方與甲方業主所簽契 約約定拆除及工作內容」,可知兩造係以宜大契約之施工內容作為施作依據,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又稱「增減之工作 數量按『契約單價』辦理加減計費」,惟系爭承攬契約本身又 無記載契約單價,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5條相互對照,既然第1條就施工範圍完全引用宜大契約之內容,則第5條所稱契約單價,應係係指宜大契約所載之契約單價,是倘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發生與預估數量不同之增減變動時,應依宜大契約所載單價予以增減計價,至於莊竣存簽約前有無看過宜大契約內容,應不影響此認定,原告主張實際增減均為被告與宜大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並非可採。查系爭工程施作時,「現有拆除工程」部分之「A~N棟建物廢棄物 裝車運棄」,招標之標單預估為1180.47立方米,但實際清 運數量僅有340.99立方米,因此宜大減少工程款23萬3,460 元;「雜項及假設工程」中「甲種安全圍籬,鋼板,2.1M(含防溢座=2.4M),含臨時照明,油漆」,原標單預估200米,實際數量為212.45米,宜大增加工程款1萬4,715元;「雜項及假設工程」中「乙種安全圍籬,1.8M≦高度」,原標單預估163.8米,但實際數量為135米,宜大減少工程款1萬5,433元;「雜項及假設工程」中「臨時水電」,宜大減少工程款1萬1,400元;「承商利潤品質管理費7%」部分,宜大增價1,030元,又減價1萬8,220元;「營業稅5%」部分,宜大增 加金額787元,並減少金額1萬3,926元,有宜大施工結算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以此計算被告與宜大 間之工程款共計減價27萬5,907元(計算式:-233,460+14,715-15,433-11,400+1,030-18,220+787-13,926=-275,907) ,則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減少工作數量,並依宜大契約之單價扣減,扣減金額為27萬5,907元,為有理由。 ㈤再宜大契約第3條約定「殘值回收金(廠商付給機關)為92萬 8,724元(詳如標單)」,此92萬8,724元為鋼構剩餘價值金72萬4,224元(以每噸9,200元計價【即每公斤9.2元】,預 估為78.72噸)、設備剩餘價值金20萬4,500元(無單價,即以一式20萬4,500元為預估)組成,有宜大契約、宜大詳細 價目表〔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上述所 謂鋼構,係指拆除建物後所剩餘之鋼筋、H型鋼、C型鋼;所謂設備,則為除草機、馬達、腳踏車、排風扇、冰櫃等餘留之廢棄物,此為莊竣存、桑郁杰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9、323頁),依前揭宜大契約及宜大詳細價目表〔標單〕 所載,可知被告與宜大係約定被告可將鋼構及設備廢棄物變賣,然其剩餘價值金,被告應給付予宜大,被告即據此主張給付予宜大之款項,兩造應比照辦理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然被告所稱「背靠背」模式並非可採,亦即被告與宜大之權利義務無法全部比附援引至兩造間,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是否扣除,仍應視兩造間有無書面或口頭契約而定,經核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兩造間就鋼構及設備廢棄物無任何約定,然莊竣存、桑郁杰確有口頭約定鋼構剩餘價值金應以每公斤9.2元自工程款中扣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爭執者,應為設 備剩餘價額金部分,被告既主張兩造約定設備剩餘價額金亦應予扣除,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此主張,係以①桑郁杰於本院之證述為據、②被告投標宜大 工程前,桑郁杰曾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設備剩餘價值金清單予莊竣存(見本院卷第219-221頁)、③莊竣存曾於11 3年9月30日以Line向桑郁杰稱「為五金類回收的錢要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④桑郁杰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Line向莊竣存稱「要繳回92萬8,724元」(見本院卷第223頁)、⑤桑郁杰曾於113年12月9日以Line向莊竣存稱「殘值價金部分可以從工程扣」、「開始運的時候要跟跟好,學校拿走多少,我就扣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 桑郁杰之證述證明力偏低,已如前述,而就②部分,僅見莊竣存、桑郁杰隨後以Line電話對話(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無法得知內容,無法知悉莊竣存對此有何回應或承諾;③部分,桑郁杰回稱「這個」、「9.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時莊竣存所稱「五金類回收的錢」,是指鋼構廢棄物而非設備廢棄物;④部分,莊竣存回稱「看某」(按:看不懂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隨後莊竣存及桑郁杰 以Line電話通話,無法得知內容,無法知悉莊竣存對此有何回應或承諾;⑤部分,莊竣存係回應「照磅單重量*9.2」(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當時其等所稱亦為鋼構廢棄物而 非設備廢棄物,桑郁杰雖於本院證稱與莊竣存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然為莊竣存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8頁),桑郁杰又自承口頭約定係以Line電話通話,僅有Line通話時間紀錄,而無對話內容,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則被告主張扣除設備剩餘價值金云云,實欠 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此約定,縱然莊竣存於簽約前已知悉被告應繳回設備剩餘價值金予宜大,亦不代表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已承諾設備剩餘價值金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被告僅能主張扣除鋼購剩餘價值金,而鋼構剩餘價金額清運總額為5萬540公斤,經計算為46萬4,968 元(計算式:50,540×9.2=464,968),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318頁),並有鋼構過磅統計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7頁),此款項應予扣除。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扣除減價款27萬5,907 元及46萬4,96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0萬4,500元(計算式:2,700,000-540,000-275,907-464,968-1,214,625=204,50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5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2,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凃寰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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