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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洪秋芬
被告
陳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事前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裕隆城之3樓商場上班,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21時4分許,於上開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當場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臂挫傷、頭皮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元、交通費1,205元、不能工作損失2,760元、髮片受損13,500元之損失,且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故併請求100,000元慰撫金,共計121,6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當時現場大家相互離間,原告又說話激發我情緒,我才打原告。賠償金額方面,交通費不爭執,爭執醫療費、工作損失、髮片損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承確實打原告(見店簡卷第23至25頁),因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雙手臂挫傷、頭皮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3頁),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1-32頁),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9元【計算式:700(耕莘醫院急診掛號費用)+220(耕莘醫院急診費用)+175(耕莘醫院門診費用)+1000(臺大醫院急診費用)+674(臺大醫院一般費用)+530(臺大醫院一般費用)+730(臺大醫院一般費用)+120(臺大醫院證明書費用)=4,149】,被告固然辯稱不知道原告看了幾個門診、幾個醫師等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核實無誤(見北簡卷第19-23頁、第35頁),就診科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近,且就診時間與案發緊接,就此範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1,205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核實無誤(見北簡卷第25-26頁、第37頁),被告則陳稱不爭執等語(見店簡卷第24頁),就此原告主張亦屬有據。惟其中報案車資部分285元(見北簡卷第25頁;113年6月27日3張車資中,取自江陵派出所回程一趟作為報案車資),屬原告公民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92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日薪資共2,760元【計算式:(本薪24,600+伙食津貼3,000)÷30日×3日=2,760】,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記載休養日數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衡酌原告傷勢,僅能判斷案發當天及隔日有因傷請假之需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840元(計算式:920×2日=1,84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假髮財損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假髮,雖於112年3月5日以13,500元購得,但並未全損致無法使用,自不能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而查原告假髮購買使用,至113年6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79天(即1年3月21日),已有相當折舊,且開庭當日仍使用中,足見功能健在,惟該法片有些許頭髮因被告之外力而脫落,有髮片外觀照片在卷可考(見店簡卷第29-30頁),且固定夾極可能因此彎曲毀損,本院酌予核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即公示送達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店簡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9元(計算式:4,149+920+1,840+3,000+30,000=39,909),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文字,然宣告假執行既為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故就此聲明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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