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陳紹瑜
- 原告張明琪
- 被告謝德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30號原 告 張明琪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1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臺語:主管 」、「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沈佳慧」、「兆品營業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原告陷於錯誤後,遂與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許,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嗣由113年6月間加入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依爭詐欺集團「浩瀚星空」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係訴外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交付蓋有爭詐欺集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張宇承」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予原告收執,並將收得款項交付回爭詐欺集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使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答辯,我都承認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每次為取款車手工作,即可自系爭詐欺集團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與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上開故意行為至明,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犯罪共同體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當庭表示都承認等語,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7至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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