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臻
- 被告
- 王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743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3957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5743元,及其中15萬3957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43元,及其中15萬395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入帳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