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陸華
- 原告劉雅凡
- 被告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劉雅凡 被 告 A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A自民國114年6月14 日起;被告B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更為聲明就上開請求金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院卷第46頁)。參以原告起訴 狀即引用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本院卷 第9頁),可知原告自始即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只聲 明漏未載明。是原告前揭變更聲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與訴外人林瓚宏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如 魚得水63」、「水王子」、「水滸傳」、「xiang」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A擔任「面交車手」、林瓚宏擔任「收水」。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艾蜜莉投資 型廣告之貼文,並由自稱艾蜜莉老師之人告知可以加入該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社群加入社群,以及加劉語婷助理,即可在LINE社群領取飆股訊息,嗣有自稱為助理之人與原告聯繫,並告知如何加入聯碩投資APP,原告遭假投資詐騙,由被 告A於上記行為時、地,持林瓚宏事先寫好假業務名稱「林 永泰」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與原告碰面後,由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再由被告A將該現金放置在 臺北車站內置物櫃後,由林瓚宏前往拿取現金後再層層往上交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A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B,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A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A從事車手工作行使偽造之收據向原告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有本院少年庭00年度00字第00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11-12頁 )、偽造之收據(本院卷第13頁)可按,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A就原告受騙款項擔任負責收取車手上繳贓款再轉交 詐欺集團內上手,乃與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合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規定,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侵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A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制閱覽卷) ,被告B復未能證明其對被告黃柏譯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開規定,被告B自應與被告A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本院 卷第23頁)自114年6月14日起;被告B自114年10月14日(本 院卷第65頁)起,所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A自114年6月14日起;被告B自114年10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肇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