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張和漢
- 當事人陳冠賢、日盛新興食品有限公司、梁景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陳冠賢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日盛新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漢 被 告 梁景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筑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被告日盛新興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梁景霖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梁景霖及日盛新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新興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梁景霖為日盛新興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駕駛日盛新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95巷與中央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9,000元、送修系爭車輛9日間期間(113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37,8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僱主的連帶賠償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自行委請鑑定,顯然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架空證據保全及訴訟鑑定制度,請求9,000 元顯屬無據,原告提出自行鑑定之鑑定書,僅屬有利於原告之書證,中立性及客觀性較差、證明力較為薄弱,另車廠維修估價單記載「保單年度內2次以上出險」,足徵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因事故有所減損,鑑定報告是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作為折損基礎,應非可採,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既然未實際支出,應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梁景霖為日盛新興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截圖、折損鑑價報告、維修估價單、汽車短期租賃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又被告均不爭執上情,亦不爭執本次事故之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發現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減速欲於左轉前停等紅燈,即遭梁景霖駕車自後方撞擊,有本院114年9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其事發經過,原告係單 純遭梁景霖自後方追撞,難認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亦未舉體說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應非可採。 ㈢梁景霖為日盛新興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日盛新興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交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認為於事故後因車損而減損價值72,000元(以「正常車況市值」968,000元減去「修復後市值」896,000元),有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7至4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雖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26條第1項所選任,然仍符合前述文書之要件,核屬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當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用。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屬有利於原告之書證,中立性及客觀性較差、證明力較為薄弱云云,然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經本院依職權自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亦有相當數量由法院委託鑑定,或鑑定結果為法院所採納,則該會就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可認具有專業性;就中立性為言,並無證據證明該協會人員與原告原已相識或其他利害關係,系爭鑑定報告雖非鑑定,然被告仍可以證人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被告詰問,於程序上即不損及被告權利,然被告亦未聲明此證據調查,則被告既未積極主張此反對詰問權,自難認其程序權有何受損,則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證據,尚屬可採。 ⑶雖北都汽車維修廠之維修估價單備註載「保單年度內2次以上 出險」,有該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等維修估價單亦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顯見該情形業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人員考量在內,再者出險未必即係發生車禍或異常損毀,例如單純不明原因之輕微掉漆,出險亦甚為常見,此種情況即難造成車輛本身價值減損,而非曾經出險即可系爭鑑定報告認「正常車況市值」數值不正確,就此被告並未聲請任何證據調查,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為判斷,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錯誤,則原告主張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雖此 筆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價值減損範圍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9,000 元,自屬有據。 ⒊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 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本件原告雖請求不能使用車輛 之損失,並主張以同等級車輛每日租賃價格為計算依據,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37,800元之租賃費用,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說明,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 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日盛新興公司部分自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梁景霖部分自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00元(計算式:72,000+9,000=81,000),及日盛新興公司部分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梁景霖部分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凃寰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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