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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8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被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詎被告陸續積欠各式費用,原告遂於11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卻未獲回應,爰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所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無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4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後,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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