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徐堯、劉彥緯
- 原告岳雲龍
- 被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09號原 告 岳雲龍 被 告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堯 被 告 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彥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終止東森、東安保全、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得標案無效;立潔鑫企業私相授受,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合約案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務人員以當月底為基準,停止派駐;依照判決,勞務費用依判決、相關法令、誠信、習慣解決。㈡被告、東安保全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7管委會徐堯違反A7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應負違背相關法令之責任」,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文字記載,尚無從判定原告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聲明自難認已具體特定;而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尚無從知悉原告請求給付之人除了被告東安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請求其他被告給付,亦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受領給付該給付之人為何人(從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受領給付之人究竟為原告或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尚不明確),不符合起訴程式。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具體特定「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乃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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