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 原告
- 賴秋璇
- 被告
- 林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沈正芳」之人(另有暱稱為「芳芳」,下統稱「芳芳」),並對「芳芳」產生情愫,「芳芳」即表示如被告欲進一步發展,需提高收入,而其「舅舅」可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順其自然」指示,前往列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疑「芳芳」、「順其自然」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順其自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且擔心如「芳芳」係真心與其交往,其不配合收款恐失去此段姻緣,竟與「芳芳」、「順其自然」、向其收款之不詳身分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林恩如」、「尤君怡」、「興業Online」等帳號,分別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興業證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被告即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由被告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旋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依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受騙款項是詐欺的人拿走,我只有拿到幾千元,我已經準備去坐牢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偽造印文及收據。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復向原告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字卷第19-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偵字卷第41頁)、偽造之收據(偵字卷第29頁)、偽造之工作證(偵字卷第31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11-2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5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之114年3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