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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許容慈

  • 原告
    貢培堃
  • 被告
    游冠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貢培堃 訴訟代理人 貢培鈞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0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0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街60巷巷口處,因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撞擊貢厚傑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678元(含工資22,528元 、噴漆39,600元、零件281,375元、營業稅17,17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9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於事故發生即112年10月13日時為貢厚傑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12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17301號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貢厚傑業已將其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 原告,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 2.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0,678元(含工資22,528元、噴漆39,600元、零件281,375元、營業稅17,175元) ,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部 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8至59頁),而審酌其中5%之營業稅額亦係原告為修復B車之必要 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算入工資、噴漆及零件費用之金額中,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工資23,654元(計算式:22,528×1.05≒23,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噴漆4 1,580元(計算式:39,600元×1.05=41,580元)、零件295,444元(計算式:281,375×1.05≒295,444元)。 3.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至遲於109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前開B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於112年10月1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 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9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3,654元、噴漆41,580元,共計121,20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1,20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5,444×0.369=109,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444-109,019=186,425 第2年折舊值    186,425×0.369=68,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425-68,791=117,634 第3年折舊值    117,634×0.369=43,4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634-43,407=74,227 第4年折舊值    74,227×0.369×(8/12)=18,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227-18,260=55,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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