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 原告
- 陳亞超
- 被告
- 林廷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第12962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右方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我覺得原告車速過快,且原告在機車前踏板放了一個大工具箱,後面又綁一個鋁梯,會造成本身煞車重心不穩,薪資部分我沒有看到薪資證明,原告提出的帳戶明細是近3個月的,現在工作不是原本的工作,原告應提出車禍前的薪資轉帳或扣繳憑單,車禍後我只看到原告3次的復健記錄,我認為原告沒有積極配合復健,所以造成這樣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看護費也沒看到金額,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另我已經賠償原告270,000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其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固然主張原告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然原告陳稱其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否認有超速行駛情事(案發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本院調取警方交通案卷,亦未見有任何足資證明原告車速之證據,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所稱超速並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指控原告超速行駛云云,欠缺具體證據,難認可採;至被告爭執原告超載造成重心不穩而與有過失部分,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確有在腳踏墊處放置工具袋,後方則掛有鋁製金屬梯子,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4頁),按機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前揭放置之工具袋體積不大,應未違反前述規定,然後方懸掛之鋁梯有無自後輪軸起項後超過半公尺、搭載物合計重量有無超過80公斤,則屬不明,此尚待實際測量,而本院非單以目測車禍路車輛照片即可得知,而翻遍本件警方交通案卷,亦未見警方對此進行測量,而車禍迄今已逾1年,相關情狀已難以還原並勘驗,自難僅憑相關照片即認定原告機車超載而與有過失。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本件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100,078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74,400元部分:本案案發後,原告經送耕莘醫院急診、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係半日看護抑或全日看護云云,然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勢,醫囑記載「當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併人工骨填充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傷勢嚴重,衡以鎖骨乃位於頸部與胸廓前上方、呈「S」型彎曲的細長骨骼,為連接上肢與軀幹的關鍵結構,該處骨折並植入鋼板,短期內應造成原告自理生活能力嚴重減損,如夜間突發需要(如晚間睡前盥洗如所、深夜發生地震需緊急逃生或臨時有大小便需要),均需他人協助,則綜合上述傷勢,應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1個月,應係指全日看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而原告於案發後由其家屬看護,亦有原告姊姊陳亞雯出具之看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原告委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本院考量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尚符合現今看護費用之行情,惟所謂「1個月」,一般而言係以30日計算,原告請求31日之看護費,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1×2,400=7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726,000元及勞動力減損3,445,200元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a.原告主張其為單人獨力作業之電信工作人員,原任職凱擘新唐城數位有線電視之外包廠商鼎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工作時需攀爬電桿屋簷、屋頂從事佈線或更換零件工作,因術後有運動功能障礙手臂無法舉起,及神經受損致手臂及手指麻木無力等後遺症,導致無法搬重及攀爬,因考量復工顯有工安疑慮,是113年8月至114月6月停止工作共11個月,並主張其每月收入為66,000元,故請求工作損失726,000元(計算式:66,000×11=726,000)。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①因本件車禍有停止工作11個月之必要、②車禍前每月收入66,000元,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b.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未達原告所主張之11個月,就此原告主張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說明其手無力,所以無法從事高架作業等語,查原告在耕莘醫院進行手術後,固然有在慈濟醫院進行復健,然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接受多次復健治療、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肩及手肌力較差,宜繼續復健治療、建議暫避免搬重物,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並未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月份,本院考量或因醫生未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如斟酌此因素,就建議休養月數或有不同認定,故本院為求謹慎,再發函耕莘醫院函詢,並於函文中強調「陳亞超從事工作為電信工程人員,工作內容有攀爬階梯至電桿、屋簷、屋頂,及以手從事佈線或更換零件之需要,貴院衡酌上情,認陳亞超出院後不宜從事此工作之時間為何?是否長於3個月?」等詞,耕莘醫院則函覆本院稱「病患陳君診斷為右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113年7月26日術後至113年10月15日共回診2次,術後X-ray追蹤骨癒合情形,於113年10月15日這次發現仍有些許部分有裂痕存留,故休養3個月是必須的,該患者之工作內容會大量使用手部及肩部,故建議充分休息」等語,有該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耕莘醫院醫師根據醫療專業,並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仍僅建議休養3月,則依現有資料,則原告請求11個月薪資損失,難認為有理由。c.又原告主張車禍前每月收入66,000元等情,故提出鼎盛公司出具之文件,上載「該員(按:指原告)個人跟鼎盛公司為承攬關係,視工作需求派遣指定裝機維修工程工作,工資以件計酬,平均月工作約22日每日派件約10件,每件約莫300~2,000元,月底結算一次。自113年7月26日該員發生車禍後,及依醫生醫囑在家休養,於休養期間本公司無派遣任何裝機維修工程工作與該員,該員也未自本公司領取任何薪酬」等語,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文件所載數額,均使用預估文字(約、約莫),可見鼎盛公司對原告之具體薪資為何亦不清楚,原告又於本院陳稱鼎盛公司發放之薪資均為現金給付、無法提出任何匯款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8年至113年之財稅資料,均未見有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之收入,有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考量依原告機車上放有工具箱、後懸掛鋁梯之外觀,可見原告確實從事需攀爬之技術類工作,至於財稅資料均未見任何薪資或執業收入,應係漏報所得所致,不能謂原告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損失(漏報所得部分,本院將函請國稅局依法處理,若有漏保,則應由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雖鼎盛公司出具前開文件,然該公司給付原告之具體薪資數額尚不清楚,所提供之數據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考量國內中小企業大多欠缺制度、內控不佳,常見逃漏薪資、帳務不實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薪資均未申報,更可見鼎盛公司制度不佳,該公司文件載前述預估資料是否可信,容有疑問,然查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後復工,並轉任凱擘公司之外包廠商新鈺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14年10月、11月薪資分別為64,911元及56,942元,有匯款紀錄、施工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81頁),其中匯款紀錄明顯有較強之證據力,而114年10月、11月薪資為車禍後之收入,其數額也許因車禍損及勞動力而減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僅有車禍後之收入資料具較高證明力,本院已於審理中將前述心證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或可考慮聲請鼎盛公司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仍僅提出上述證據資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退而求其次,以前述114年10月、11月薪資為基礎估算原告薪資損失,則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60,927元(計算式:【64,911+56,942】/2=60,927,小數點四捨五入),得請求之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781元(計算式:60,927×3=182,781),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a.本件經本院耕莘資院、慈濟醫院調取病歷後,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該院並於鑑定報告書內說明「根據114年5月20日慈濟醫院診斷書:右肩關節活動首限制並肌力差,右手麻痛,頸椎神經根及右側尺神經病變。根據疾病發生時間,當時車禍所造成右鎖骨骨折,造成右肩關節活動受限並肌力差,但有關頸椎神經根及右側尺神經病變是在114年5月20日就診診斷,與車禍手傷的時間相距10個月以上,應與本件車禍沒相關性,不列入評估分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已依醫療專業,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病症剔除,並說明其理由,應為可採。就此原告雖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未提出可反駁馬偕醫院醫師認定之醫學上證據,應非可採,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依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為7%,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積極復健造成上述減損比例云云,然事實上原告復健多次,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此辯解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b.又本件認定原告薪資損失時,係以114年10月、11月薪資為基礎,已如前述,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因無其他較具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證明,亦應以114年10月、11月薪資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原告之年薪為731,118元(計算式:【64,911+56,942】/2×12=731,118,小數點四捨五入),每年減損數額應為51,178元(計算式:731,118×0.07=51,178,小數點四捨五入)。又113年10月26日以前部分,本院已判給薪資損失,則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自113年10月2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2月23日),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3,419元【計算方式為:51,178×11.00000000+(51,17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93,41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得請求593,419元之損失,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如勞動力減損達7%,傷勢非為微等)及被告身分、資力,並衡諸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及情況、兩造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刑事庭訂立知緩刑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此款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已履行270,000元,則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倘日後被告再有給付,亦得以扣除,則屬當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8,278元(計算式:100,078+72,000+182,781+593,419+200,000-270,000=878,27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278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照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 100,078 100,078 2 看護費 74,400 72,000 3 工作損失 726,000 182,781 4 勞動能力減損 3,445,200 593,419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0,000 已賠償部分 -270,000 合計 4,845,678 878,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