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天星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遠
- 相對人
- 日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祖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0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2,090元(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初勘鑑定費 8,400元 複勘鑑定費 150,000元 合計 16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