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蔡蕙如
- 相對人
- 陳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907元(2980元×64%,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 2,48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