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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蔡蕙如
相對人
陳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907元(2980元×64%,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 2,48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2,98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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