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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93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楊亨利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慧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合理修繕費用。」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調解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然原告前於調解時僅提出一修繕範圍不明之估價單,本院無從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一併提出4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之第二項聲明部分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原告前於調解時委任王源媛為訴訟代理人,然未記載其地址,致本院無從對王源媛送達,故本裁定自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如仍有委任王源媛為訴訟代理人,請一併提出適法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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