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36號
- 原告
-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岳品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