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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3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品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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