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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自來水設備維修保養等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闕麗華、王龍鎮、蔡棕宇

  • 原告
    錦泰山莊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凱旋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41號原 告 錦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麗華 被 告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 告 凱旋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設備維修保養等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凱旋門管理委員會給付①新臺幣(下同)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 按月給付6,100元、上開款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同免為 給付義務。就被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凱旋門管理委員會分別給付部分,實質利益同一,不重覆核算價額,然就前揭②按月給付6,100元部分,係在前揭①以外另行再請求金錢,顯 非①之附帶請求,應另行核算價額,再②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為732,000元 (計算式:6,100×12×10=732,000),再加計前揭①之366,00 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為1,098,000元(計算式:366,000+732,000=1,098,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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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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