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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50號

給付授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告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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