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73號
- 原告
-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逸
- 訴訟代理人
- 曾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店補字第67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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