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23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被告
- 林志憲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
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8月26日之利息(參附表;元以
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萬351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