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林平和
- 原告廖珮綾
- 被告李宇軒、和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廖珮綾 被 告 李宇軒 和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5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55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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