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醫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木柵101牙醫診所即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28日購買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生產之「七七乳加黑金剛花生巧克力」(下稱系爭產品),食用後,牙位14之右上第一小臼齒(下稱14牙)斷裂並引發慢性根尖周圍炎,原告訴請宏亞公司賠償。因原告在被告診所例行洗牙時,被告未詳實檢查即製作原告有牙周病之不實病歷,且成為宏亞公司推諉責任之工具,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原告就前開與宏亞公司間訴訟之權益,而依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1元(本院調字卷5-9頁)。嗣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本院店醫卷177頁),並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醫療法第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店醫卷178頁),核屬本於被告診所對原告就診之病歷製作與原告所認該病歷記載影響其與宏亞公司間訴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每半年洗牙、口腔穩定,於112年1月19日因被告診所開張免掛號費而至被告診所定期洗牙。被告診所違反醫療常規,在未經牙周探針深度之專業醫療儀器測量下,單憑洗牙目測,在病歷上不實記載原告有侵襲性牙周炎之假病名,又虛報「91001C」牙周病緊急治療之健保碼,但原告在其他醫療院所接受牙科診療,從未經診斷患有牙周病,顯見被告診所病歷不實。被告診所除為健保利益虛構診斷,背叛醫病關係並誤導原告對自身健康之認知外,尚由牙科助理推銷6000元牙周病藥膏及幾十萬高額自費療程;交給原告及交給法院的病歷版本有落差,多個頁面有增補及螢光筆註記,原始病歷無牙位、無數據,被告診所並後設腦補原告14牙有囊腫,干擾司法公正;就醫爭議發生後,被告診所牙科助理未盡專業說明義務,還對原告言語嘲諷。且被告上開不實病歷導致原告訴請宏亞公司賠償損害過程中遭誣指為重症病患,承受司法不公之恐懼與精神折磨,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應就醫療服務一環之病歷所為不實記載,影響原告本於消費者之醫療安全與後續權利主張而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且就被告不實病歷導致原告在與宏亞公司間訴訟額外支出交通、請假及修復評估費用之財產損害賠償原告10萬元。以上,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診所乃郭欣怡獨資開設,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看診當天自述牙齦腫脹發炎及須補牙,主訴包含右上牙齒有洞,經被告診所僱用之合格牙醫師檢查並拍攝X光影像,針對原告主訴之牙位16之右上第一大臼齒(下稱16牙)診斷為局部侵襲性牙周炎。病歷上所載之健保碼91001C牙周病緊急處理係指治療方式為牙周發炎部位之局部清潔及沖洗,並非指診斷原告為牙周病,原告主張被告診所牙科助理提及6000元牙周病藥膏一節,並非事實。又被告診所於112年1月19日為原告看診時係就16牙為局部清洗治療,原告於同年月28日購買系爭產品食用後乃14牙發炎,二者並無關聯。被告診所所為病歷記載乃依據醫療專業判斷並符合真實,原告在治療後亦無意見,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或侵權行為,且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

(一)被告診所乃郭欣怡獨資開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店醫卷31頁)。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所受雇醫師張綺真看診,並製作記載有「C.C.,chief complaint,主訴):Gum swelling(牙齦腫脹)」、「16 DX(16牙,Diagnosis,診斷):16(16牙) 侵襲性牙周炎 局部(K0521【註:國際疾病分類ICD-10就侵襲性牙周炎 局部,即Aggressive periodontitis, localized之代碼】)」、「9100C(註: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即健保碼) TX(treatment,治療):牙周病緊急處理 Local debridement & BI irrigation(局部清理及沖洗)」等內容之病歷,有被告診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之如附件所示病歷(附於後述刑案偵查卷151頁,下稱系爭病歷)可據。

(二)原告112年7月29日警詢時指訴其於112年1月27日購買系爭產品後於翌(28)日食用,咬到一塊很硬的花生導致右上第一顆小臼齒(註:14牙)咬斷,後來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而對宏亞公司董事長、品保部課長及生產廠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7號(下稱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病歷乃北檢於偵查過程中調取原告就診病歷之一等情,經本院調取刑案偵查卷核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店醫卷23-26頁)。

(三)原告於114年1月28日除對被告診所提起本訴外,並主張原告14牙因系爭產品有硬度過高之瑕疵而斷裂並引發慢性根尖周圍炎而對宏亞公司訴請賠償(案列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下稱另案),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

(四)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五、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67條第1、2項亦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而所謂「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應指醫師依病人實際情況,記錄足以清楚判讀之完整紀錄而言。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被告診所由張綺真醫師診療時,其在系爭病歷上記載原告之主訴、對原告之診斷及治療等事項(見四、(一)),就主訴部分係張綺真醫師依據其當時聽聞原告於門診時所述;診斷與治療等部分,係張綺真醫師就學理檢查、原告就診當日在被告診所拍攝X光影像(X光片置於證物袋;印出之X光影像在本院店醫卷103頁),依其理解將與病情診斷有關事項,以醫療用語記載,核屬醫師本於自身專業與經驗所為之判斷,尚無事實上是否錯誤之問題。又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到被告就診前,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2日、111年6月27日到景美陳牙醫診所就診時均經診斷有局部侵襲性牙周炎(Dx.Aggressive periodontitis, localized,K0521),並在治療(Tx.)一項以健保碼「91001C」申報(本院店醫卷193、197、199頁)。此前,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11月15日,103年3月21日、4月18日、5月30日到潔美牙醫診所就診時皆經診斷有急性牙周炎(Acute periodontitis),治療(Tx.)一項亦都見以健保碼「91001C」申報(本院店醫卷203、207、213、215頁) ,有原告在上開診所就診病歷可稽(本院店醫卷191-221頁)。由原告在被告診所就診前經診出牙周炎病症時,看診醫師都以健保碼「91001C」申報治療方式以觀,被告診所於原告112年1月19日就診同認原告在16牙有局部侵襲性牙周炎而施以治療,且以同上健保碼申報,並非異例,難認系爭病歷記載有何背離事實並不符健保申報規範之處。被告辯稱病歷記載乃依據醫療專業判斷並符合真實等語非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病歷不實,被告診所虛報健保碼「91001C」牙周病緊急處理等語,尚乏依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病歷不實進以指斥被告診所誤導原告對自身健康之認知,影響原告本於消費者之醫療安全與後續權利主張等語,難認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提出病歷內容有落差,多個頁面有增補及螢光筆註記,並後設腦補原告14牙有囊腫,干擾司法公正等語。查本院114年9月26日通知被告診所提出原告就診一切病歷,並說明病歷中之專業醫學英文、縮寫、健保診療項目代碼、牙位等(本院店醫卷17-18頁),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具狀除提出前已在刑案偵查中函覆北檢之系爭病歷外(見四、(二)),另提出原告初診時填寫資料(本院店醫卷37頁)、被告診所內部討論及治療計畫(本院店醫卷39頁),復據被告診所述明在卷(本院店醫卷64頁)。而本件同年11月18日第一次開庭時,被告表示將再陳報上開提出資料說明書寫內容意義、專業用語及位置的意義(本院店醫卷64頁),後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具狀就前於同年10月8日提出之系爭病歷及被告診所內部討論及治療計畫,就前揭開庭所述待陳報事項為手寫說明,部分文句並以螢光筆劃記(本院店醫卷101、105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所稱被告診所提出病歷內容有落差、增補及螢光筆註記乙節,係被告診所因審理進程,就提出之證據為說明,且未更動原本系爭病歷及內部所用治療計畫之內容,因而原告指摘被告診所因此影響司法公正、後設腦補原告14牙有囊腫等語,非無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診所由牙科助理推銷牙周病藥膏及高額自費療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實說,自難憑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病歷不實導致原告訴請宏亞公司賠償損害過程中遭誣指為重症病患,承受司法不公之恐懼與精神折磨,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並受有在另案訴訟額外支出交通、請假及修復評估費用之財產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8日食用系爭產品導致14牙斷裂,並引發慢性根尖周圍炎、蜂窩性組織炎,先對宏亞公司人員提出刑案告訴,再提起另案訴請宏亞公司賠償(見四、(二)及(三))。而刑案及另案中乃就原告14牙審究有無原告所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損,與系爭病歷所載16牙之診療(見四、(一)),各不相涉,且原告所指系爭病歷不實一事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見五)。而原告於112年1月28日當日在睿安牙醫診所就診,睿安牙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14牙有「齒髓壞死合併慢性根尖周圍炎」症狀(刑案偵查卷145頁),睿安牙醫診所於另案函詢「如有牙周炎、牙周病是否可能導致上開症狀發生?」時(另案卷186-3頁),覆稱「否」,且指該症狀之成因為「蛀牙了蠻長一段時間細菌已經跑進牙根,造成牙神經壞死根尖周圍發炎了一段時間,才會變成慢性根尖周圍炎」(另案卷201頁),可見原告有無牙周炎或牙周病,與14牙所以有慢性根尖周圍炎無關。準此,系爭病歷顯示之被告診所之診斷與治療,無從認對原告就另案請求宏亞公司賠償之訴訟權益有何影響,因而原告首揭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告診所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及財產損害賠償原告1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其如果沒有牙周病,被告診所可否為系爭病歷上之健保碼紀載及申報,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醫師公會;聲請通知陳綺真醫師作證證明原告就診情形及系爭病歷之記載(本院店醫卷23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醫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