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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他字第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魏○恩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鍾○芬 (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程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魏○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萬52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5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80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鍾○芬、魏○恩(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就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店救字第17號裁准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8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兩造均提起上訴,於115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即魏○恩)負擔51%,A女之母(即鍾○芬)負擔12%,餘由程文忠負擔。」,並於115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鍾○芬、魏○恩在第一審各請求被告給付254萬3013元本息、1234萬4531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488萬7544元(254萬3013元+1234萬4531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3032元。嗣原告鍾○芬、魏○恩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各再給付108萬8604元本息、1071萬7658元本息,上訴利益為1180萬6262元(108萬8604元+1071萬7658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徵17萬3892元。又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其分別給付原告鍾○芬、魏○恩之145萬4409元本息、156萬2237元本息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利益為301萬6646元(145萬4409元+156萬2237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徵4萬6347元,已據被告繳納(二審卷一第3頁)。另原告起訴及兩造上訴(二審卷一第25、39、49頁)均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歷審裁判費之計收,毋庸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之原有數額予以加徵,併此敘明。

三、基上,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共36萬3271元(14萬3032元+17萬3892元+4萬6347元),其中原告鍾○芬應向本院繳納者為4萬3593元(36萬3271元×1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魏○恩應向本院繳納者為18萬5268元(36萬3271元×51%);被告應負擔者為13萬4410元(36萬3271元-4萬3593元-18萬526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4萬6347元,尚應向本院繳納8萬8063元(13萬4410元-4萬6347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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