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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原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林大順
被告
張雲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1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LINE暱稱「ANN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因帳號錯誤需先匯款始能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1日19時3分22秒,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9時4分33秒加以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933-934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一第951頁)、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一第73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案卷查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 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肆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萬6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5頁)翌日之114年9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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