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蔡怡婷
訴訟代理人
廖宜良
被告
蔡博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5號),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300元,及其中3萬43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6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知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住居所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且個資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因對原告怒氣難消,竟基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資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利用Threads社群軟體,以名稱「87_4_6」將未經遮掩個資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在Threads社群軟體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並書寫:「恭喜喔,看來有人要難過了 接下來就換我跟男方的事情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決權,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又被告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2個月內原告家門被撬開,同住家人用車停門口被刮傷兩次,原告在社區居住超過20年,未曾發生過類似事件,為自保原告加裝監視器支出1萬8300元,以及上開車輛處理刮傷支出費用1萬6000元。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元(16000+18300+16000)。爰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300元,及其中3萬43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6000元自11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在Threads上面貼原告的個資,只有追蹤我的粉絲約5 、60人可以看到。原告家門及車受損,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未經遮掩原告姓名、住居所等個資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在Threads社群軟體上,而非法利用原告個資等情,有被告貼文(小字卷第57頁)可據。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70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案卷核實,可信為真。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個資遭非法利用所生損害,自為可採。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衡諸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標準,經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個資之情形,兩造所陳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小字卷第7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原告主張車輛遭毀損支出費用1萬6000元,且因家門受損而加裝監視器支出1萬8300元,固據提出監視器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毀損原告家門及車輛,依目前證據復無從證明乃被告所為。而姓名及住居所遭揭露後,於一般通常情形下,不致使該人住家家門或車輛遭毀損而有加裝監視器之需。是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無從認定與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4年7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