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4號
- 原告
- 蔡友珊
- 被告
-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5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匯出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9時3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江」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原告欲於臉書社團販售物品,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9時13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向原告佯稱:必須作完驗證方會派員向原告收貨云云,並引導原告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操作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586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現在也入監,我沒法賠錢。要等我出監找了工作,我才能賠原告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1-3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23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47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案卷查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餘,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打掃,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述在卷(刑案訴字卷第4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我在住處當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小江」並告知密碼,不知道「小江」之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住在林森北路,現在找不到「小江」等語(刑案訴字卷第44-46頁),可見被告與「小江」間並無深厚情誼及信賴關係,實無交付系爭帳戶合理正當之理由,且被告復於刑案審理中供稱:我想我戶頭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第45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降低帳戶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不法利用可能,難謂並無預見。加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刑案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61頁)。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頁),原告匯入款項後,即遭轉匯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匯款所受損害95,586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有就本件請求對被告催告給付,則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5頁)翌日之114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86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