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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賴思勻
被告
陳科鳴
被告
元禾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禾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鳴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9時8分許駕駛被告元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0公里700公尺處北側時,因車輛操作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原告因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7,795元、零件54,409元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合計46,863元,原告並支出拖吊費用7,850元與計程車代步費用205元。又被告陳科鳴因執行職務造成B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元禾公司應與陳科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科鳴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車輛操作不當之過失,願負擔原告之計程車代步費用,其確實任職於元禾公司但事故發生當下並非執行職務,就B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B車至原廠維修之相關明細,且B車無須拖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鳴駕駛A車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被告陳科鳴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被告陳科鳴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元禾公司員工,為被告陳科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陳科鳴雖辯稱於事故發生當下是在下班時間,並非在執行職務云云,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開公司已經賣掉的車子去試車,去測試車子引擎燈有沒有亮,因為那臺車子買回來之後,引擎燈時亮時不亮,所以我要去開長途的試試看引擎燈會不會亮,如果有亮的話,就要幫客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陳科鳴於事發時駕駛車輛之行為,乃係為了確認元禾公司所賣出車輛之安全性,已確保交車時車輛之狀況是否安全無虞,故其所為自係為了增加元禾公司公司之利益而為,而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縱認被告陳科鳴試車之時間為其下班時間,然此亦僅是被告陳科鳴是否有延長工時、是否得請領加班費之問題,惟尚不影響其所從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之認定,是被告陳科鳴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而被告陳科鳴既係受僱於元禾公司並於事故發生時執行職務,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元禾公司自應與被告陳科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3,236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37,795元、零件54,409元,有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45至47頁、第131至132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被告陳科鳴辯稱:原告應提出原廠修復單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已足證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則原告是否有於該車廠維修,即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5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4年7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41元(計算式:54,409×0.1≒5,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7,795元,共計43,23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3,23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B車拖吊費用:得請求7,850元。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損須經拖離現場,而支出有拖吊費用7,850元,業據提出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陳科鳴雖辯稱B車不需要拖吊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2頁),B車除車身有凹陷與刮痕外,其左側後照鏡亦因碰撞而與車身分離,基於行車安全、避免原告於事發後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進一步造成其他事故等考量,將B車以拖吊方式拖離現場,應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B車拖吊費用7,850元,堪以認定。

3.計程車代步費:得請求205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2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陳科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1,291元(計算式:43,236元+7,850元+205元=51,29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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