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96號
- 原告
- 黃沐芸
- 被告
-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9,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有U」、「阿瑞」、「阿財」、「AJ」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請求原告聯繫客服人員查證匯款資訊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並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15分、19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99,974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不要不要」及「黑白」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要不要」及「黑白」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要不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99,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是去詐騙,我是去找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原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99,97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9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99,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詐騙,是去找工作云云。惟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可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提供之「工作」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被告確仍未注意而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2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8分至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提領2次,共計40,000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冠門市 10,000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 提領2次,共計40,000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新門市 9,000元 合計 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