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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告
呂易韋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4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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