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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鄭佳芸
被告
黃馨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以及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皓帆」、「劉永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合計提供3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商品代售生意,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錢也被拿光了,我沒有拿被告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包括系爭中信帳戶在內之系爭帳戶交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受騙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05-711頁),並有匯款紀錄(偵字卷第745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案卷查實,堪以採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於同條第3項第2款科以刑事處罰,為同條立法理由所明載,足見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114年2月22日接到陌生電話說要可以幫我賣掉我之前購買的塔位及生基位,並叫我加他的LINE,要我將想賣掉的那些產品相關權狀翻拍給他,後來他跟我報價4396萬元,並要我加另一名劉經理LINE,劉經理跟我說一次匯太多錢給我會被銀行凍結,所以請我將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他會幫我激活帳戶等語(偵字卷第28頁);刑案偵查中稱:他不只跟我要三個帳戶,他說愈多愈好,因為我其他帳戶都在使用,這三個帳戶也有在使用,但因為其他帳戶有的是用來領薪水,不能離開我身邊,因為這三個帳戶可以暫時離開我身邊,所以我才寄給他。我雖然不知道激活是怎麼回事,但我非常相信激活這件事,他們說要把我帳戶弄成有大筆金額來往,才不會被銀行懷疑這件事。之前我有好多次別人要幫我賣殯葬產品,他們也是這樣講,說我帳戶裡面至少要有多少錢才能運轉,但他們沒有跟我要帳戶,只叫我要在帳戶裡面放大筆的錢等語(偵字卷第762-763頁),可見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前,就對方所言出售塔位及生基位等殯葬產品需交出帳戶乙事,與其過往經驗有異,並非不知。而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謂不知。況由被告自陳係將「可以暫時離開身邊的帳戶」交出,而非「用來領薪水,不能離開身邊的帳戶」,益徵被告對於交出帳戶有風險非無察覺,遂以帳戶使用頻率區分可提交之帳戶,可信被告對於交出帳戶應有疑慮。加以被告在未查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就對方所稱為「激活」帳戶而要求交出系爭帳戶之內容自承並不了解,但未究明實際用途及合理性,更在自身仍存疑慮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出,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意思聯絡,但共同致成原告之損害而屬行為關連共同,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4年1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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