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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6號

租金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丁秀卿
訴訟代理人
丁宗林
被告
陳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仁富

高嘉琳

高陳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東榮前向原告承租由原告、被告、訴外人高陳月女、陳麗絨、陳春義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租金由訴外人張益松支付,而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等人亦有分別與張益松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嗣張益松過世,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倫樞承租,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以多數決協議每月租金30,000元,並依照各共有人之持份比例為租金分配,惟依照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等人與張益松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係由張益松分配,於原告和陳東榮之租約到期以前,原告每月應能分配得5,000元,故請求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6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高陳月女、陳麗絨、陳春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被告及陳春義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6、陳麗絨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5、高陳月女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分別與張益松簽訂租賃契約。嗣因113年8月後張益松未付房租,始知張益松過世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林倫樞,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遂向林倫樞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最終協調由林倫樞支付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林倫樞並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30,000元,並向原告通知上開協議內容,告知會依照原告持分將其應有之20分之1給付予原告;林倫樞已於115年1月搬離系爭房屋,扣除對林倫樞提告之裁判費及補貼陳東榮每月1,000元之電費後,被告等人得分得之租金為23,549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1,其要求之租金分配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與高陳月女、陳麗絨、陳春義共有,由原告以系爭租約出租予陳東榮,並與陳東榮約定由張益松支付租金,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亦分別與張益松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嗣張益松過世後,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對張益松轉租之房客林倫樞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調解後協議林倫樞應給付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3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予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有本院114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與高陳月女、陳麗絨、陳春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被告及陳春義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6、陳麗絨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5、高陳月女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共3人,已超過全體共有人之半數,且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共20分之12,亦已超過半數,是其3人與林倫樞達成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符合民法所規定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法定要件,屬有權管理,是原告亦應受該調解筆錄所載管理方式之拘束。

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在共有人間無另為約定之情況下,即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倘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而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應得分配到5,000元之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共有人有約定原告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得分得5,000元租金」此一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依其與陳東榮之間之系爭租約,張益松每月應給付其5,000元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僅為原告與陳東榮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以此約定作為兩造間就租金分配約定之依據。原告雖又主張:一直以來都是張益松在分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各共有人,在其與陳東榮間之系爭租約到期前,亦應繼續如此分配云云,惟張益松生前有分別與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且原告有與陳東榮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張益松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益松生前僅係依其各別與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間之租賃契約及原告與陳東榮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就各該租金金額乃係由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分別與張益松達成合意,或係由原告與陳東榮達成合意,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既未共同成立契約,則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就租金分配金額達成合意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就租金分配已有約定,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5,000元,自非可採。

㈤而原告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既無其他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系爭房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收益,即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本院114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林倫樞應給付被告、高陳月女、陳麗絨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系爭房屋租金300,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已如前述;是就原告請求「租金分配期間113年10月至114年9月」部分,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至114年7月之租金收益為300,000元、114年8月及9月之租金收益為6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2=60,000元),共計360,000元,而上開租金收益應扣除裁判費5,530元與補助陳東榮114年8月及9月之電費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得之租金收益即為17,624元【計算式:(360,000元-5,530元-2,000元)×1/20≒17,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林倫樞所給付之前揭租金乃係由被告收受,故以被告為請求分配租金之對象,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之租金分配17,624元。

㈥至原告雖亦請求「113年9月間之租金分配」,惟本件尚無事證足認有何共有人於該月有就系爭房屋獲取任何租金收益,是原告請求分配該月之租金收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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